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23400元(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合计88400元,执行完毕前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3月11日,被告以在平凉市红光批发市场购买门面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年利息200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借条载明“今借何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某,2018年3月11日”,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于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被告李某借原告何某65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两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507.05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2507.05元,合计67507.05元,之后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人民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薛浩东 人民陪审员 脱军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