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快递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J7FO8E。

法定代表人:赖世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综保路349号7楼6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7DMW9J。

法定代表人:向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飞豹(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MFMXT。

法定代表人:岑鹏,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因与中铁飞豹(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贵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裁定(2021)黔0113民初2135号案件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一审原告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就与上诉人贵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追加了被上诉人为被告,被上诉人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被上诉人中铁飞豹(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人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4月29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21)黔0113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认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误的裁定,根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应继续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确已载明“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纠纷,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质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义德志酒业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被告飞豹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1、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的第15.2条:“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纠纷,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质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7.7条:“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十五条“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附件13《场地租赁协议》系《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的附件之一。因此,《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为主协议,《场地租赁协议》为附属协议,主协议与附属协议约定的管辖地不一致的,管辖地要按照附属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附件本质就是补充协议,所以,附件13《场地租赁协议》已对主协议《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的协议管辖进行修改,并得到认可,所以管辖地应按照附件13《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更应由一审原告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

被上诉人辩称

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中铁飞豹(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继续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对上诉人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贵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上诉人恒泰物流向白云区法院申请追加中铁飞豹(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作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裁定飞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恒泰物流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依协议双方的约定管辖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系上诉人(协议甲方)与恒泰物流(协议乙方)双方签订,在该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恒泰物流未依约履行保管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提取茅台醇系列酒,且经现场查看,存放仓库中已没有茅台醇酒,上诉人遂将《场地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恒泰物流诉至法院。因上诉人所在地为贵阳市白云区,依该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立案庭在本案的立案审查过程中,也是基于《场地租赁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依约定管辖确定对本案受理立案的。否则,贵阳市白云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恒泰物流所在地,一审法院不可能对本案受理立案。二、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只字不提《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管辖的内容,仅提及《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的约定,依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已明晰《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管辖的内容且据此确定了其有管辖权,但却在案件审理阶段有意忽视该协议的约定,仅采纳飞豹公司的单方陈述,置《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管辖的内容不顾,甚至在裁定书中对此不作任何的表述与论述,直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显属不当。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材料立案时,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包括《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及《场地租赁协议》在内的证据材料,且在《民事诉状》中也对上述两份协议作了相应的陈述。一审法院系在审查了包括上述两份协议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后,依据且仅能依据约定管辖的约定确定了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同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又推翻了其立案的依据,且对之前据以立案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其约定管辖内容不予提及,也不作任何论理及解释。上诉人对此,于法于理都难以理解和接受。三、飞豹公司明知且认可上诉人与恒泰物流就《场地租赁协议》所作的相关约定,飞豹公司认可上诉人与恒泰物流就《场地租赁协议》所作的法院管辖的特别约定排除《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所作的法院管辖的普通约定。《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列出的附件明晰的载明:“13、《场地租赁协议》(监管人、出质人)”。同时,《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第17.7条载明:“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包括《场地租赁协议》在内的所有附件文书同时与《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装订成册,飞豹公司、恒泰物流及上诉人分别加盖了骑缝章。上述情形表明,飞豹公司明知且认可作为出质物所有人的上诉人有权与保管人恒泰物流单独签订上述《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与《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场地租赁协议》系与《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各自独立且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协议,该协议的任何内容飞豹公司明知且认可。上诉人依《场地租赁协议》向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既是飞豹公司认可的情形,也具合法有效性。即使假设并非各自独立的协议,因飞豹公司对《场地租赁协议》的明知与认可,该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也系优于、独立于《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的特别约定,本案也应适用该特别约定,即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再即使假设不属特别约定,因飞豹公司明知且明确认可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两份协议分别约定的飞豹公司住所地及上诉人住所地都属约定管辖法院,两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立案审理,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飞豹公司所在地法院。四、上诉人就本案仅起诉恒泰物流,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二者的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后,以保管合同纠纷的案由对本案立案。后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形下追加飞豹公司为本案被告,继而依飞豹公司的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显属不当。上诉人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上诉人与恒泰物流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名称虽为场地租赁,但从协议内容体现为保管合同关系,遂以保管合同纠纷立案。一审法院立案后,在未告知上诉人欲追加飞豹公司为被告的情形下,直接将飞豹公司追加为被告,继而单方采纳飞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认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如前所述,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充分体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在已有充分证据说明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诉的飞豹公司列为被告,在不听取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听取及采纳其追加的被告飞豹公司的意见,裁定移送管辖,显属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应以起诉为标准,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本案中,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仅将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认为本案系因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双方在以原告作为甲方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作为被告的贵州义德志酒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铁飞豹(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并未起诉中铁飞豹(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次,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场地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未以原告的起诉为标准确定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

2135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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