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培昌,男,呼伦贝尔市金利元风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桂丽,女。
被告:金桂芳,女。
审理经过
原告杨培昌与被告金桂丽、金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桂丽、金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培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2,000元及利息46,360元,合计166,360元(利息时间: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计19个月,计算方式:122,000元×24%=29,280元÷12月=2440元×19个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1日,二被告因楼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2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桂丽、金桂芳未出庭,亦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章程、杨金峰身份证明各1份、授权委托书2份,以证实二被告从呼伦贝尔市金利元风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杨培昌处借款122,000元,用于楼房装修及偿还贷款,呼伦贝尔市金利元风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债权委托杨培昌主张,其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本院依职权对呼伦贝尔市金利元风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杨金峰进行询问核实涉案借款事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金桂丽、金桂芳以偿还贷款及楼房装修为由,从原告杨培昌及呼伦贝尔市金利元风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借款12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处金桂丽、金桂芳签字捺手印。二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杨培昌系呼伦贝尔市金元风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其他股东为其子杨金峰,杨金峰认可杨培昌已将涉案款项偿还给付公司,并同意涉案款项由杨培昌个人主张,呼伦贝尔市金元风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桂丽、金桂芳从原告处借款,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桂丽、金桂芳偿还其122,000元及利息46,36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金桂丽、金桂芳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且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46,360元,共计166,360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桂丽、金桂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桂丽、金桂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桂丽、金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