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嫩江县鸿兴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詹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嫩江县鸿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詹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鸿兴公司再审申请称,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未参加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主要理由是,1.有谭淑华本人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鸿兴公司的总经理谭淑华因个人需要向詹海燕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谭淑华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中,擅自使用鸿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鸿兴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判决由鸿兴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错误。2.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8日的银行往来记录证明鸿兴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审认定该笔借款用于鸿兴公司生产经营错误。3.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5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詹海燕的诉请。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5.鸿兴公司总经理谭淑华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詹海燕诉鸿兴公司的唯一知情人和联系人,是谭淑华隐瞒了詹海燕诉讼鸿兴公司的全过程,从而导致鸿兴公司未能到庭应诉,不能归责于鸿兴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2月25日,鸿兴公司的总经理谭淑华用鸿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与詹海燕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据,向詹海燕借取了200万元人民币,这就是鸿兴公司的法人借款行为。即使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鸿兴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这并不影响鸿兴公司与詹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鸿兴公司的第1、2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依法向鸿兴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鸿兴公司的总经理谭淑华及其他工作人员也予以了签收,原审法院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鸿兴公司因内部管理不规范、员工严重不负责任等原因造成公司领导层对本案并不知晓、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没有行使诉权,进而导致该案被缺席判决、一审判决后又放弃上诉权。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应由鸿兴公司自负,且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没有到庭应诉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鸿兴公司的第5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法律规定,一是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只有在一审当事人提出后,人民法院才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二是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只能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对超过答辩期后才提出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因鸿兴公司自身问题造成的没有到庭应诉,导致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管辖异议权的一并丧失。故鸿兴公司的3、4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嫩江县鸿兴面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