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下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169484XL。
法定代表人:黄秀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月,系公司员工。
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苏店里56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3T20N7L。
法定代表人:张少芳。
被告:张少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张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张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36886.04元;2.要求被告张少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6月起至2020年9月,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做模具配件,货款共计36886.04元。被告用邮件或QQ、微信等方式向原告提供相应配件图纸,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定做产品,用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交货,且未出现过交货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于每月初对账,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86.0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少芳是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故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张少芳未作答辩。
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出货单、对账单、发票、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张少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导柱、导套等模具配件。原告与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20年6月货款总计19292.44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19292.44元;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20年7月货款总计3763.6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3763.6元;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20年8月货款总计1117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11170元。原告称2020年9月,其向被告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660元,有出货单及快递单为证,原被告尚未对账,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原告称至今被告公司尚欠6月、7月、8月、8月货款共计36886.04元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有支付该货款。
被告质证
另查明,被告张少芳为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持股比例100%,被告张少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模具配件,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出货单、对账单、发票、快递单为证。原告与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20年6月货款总计19292.44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19292.44元;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20年7月货款总计3763.6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3763.6元;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20年8月货款总计1117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11170元。以上6月至8月的货款共计34226.04元,原告提供了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对账单、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支付上述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该段时间的货款为34226.04元,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称2020年9月,其向被告公司供货的货款共计2660元,原被告尚未对账,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虽然原告提交了出货单及快递单欲证明其主张,但该出货单并未得到两被告的书面确认,快递单也无法证明邮寄的物品及价格,因此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020年9月的货款26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张少芳责任承担问题,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为股东张少芳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是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张少芳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少芳应对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张少芳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226.04元;
二、被告张少芳对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1元,由被告利恒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张少芳共同负担人民币655.6元,由原告福清市锦鸿塑胶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