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聚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祖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春,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吉水县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南螺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081486427E。 法定代表人:吴国富。
审理经过
原告吴述春与被告张祖贵、吉水县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张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8496.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张祖贵驾驶上峰物流公司所有的赣D×××××号车在大余县京州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祖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余第二医院抢救,后转入赣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闭合性路脑损伤特重型。原告认为被告张祖贵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水县上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吴述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 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6616.64元;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 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500元停车费; 8.电瓶车照片和收据,证明电瓶车受损和购买价格及时间; 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种菜卖。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祖贵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根据其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电瓶车修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汽车修理费4455.6元,根据责任划分应,原告应承担2982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祖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4500元; 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上峰物流公司; 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出售给刘道军,款项14.8万元,暂存在法院标的款账户,用于本案赔偿。 被告吉水县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峰物流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张祖贵于2018年7月在我公司购买了赣D×××××货车,约定分18期还款至2020年2月,实际上在2020年6月29日才还清本金,本金还清后我公司一直催促张祖贵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他推脱说要转卖,下次直接过户给第三方,直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尚未完成过户。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情况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无法控制车辆营运也未从中获益,故应由张祖贵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结算。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至40%的损失。
被告质证
被告上峰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吴述春的申请,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庭后,本院依职权向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城中队调取涉案赣D×××××车辆受损照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系原告车辆案发后产生的停车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电瓶车照片和收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车辆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酌情进行认定;4、被告张祖贵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与本院调取的其车辆事故照片受损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祖贵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黎明辉)自大余县新城镇京州料场岔路出来掉头沿323国道由大余往新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吴述春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述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述春被送往大余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2449.77元、化验费80元、血费1138元。后于2020年7月25日转入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失特重型后:1.左侧额颞顶脑出血术后,2.左侧额颞顶枕部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积血;二、颅内感染;三、颅骨缺损;四、高血压;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锻炼,建议一个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948.87元。后于2020年10月19日再次入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如钛网修补术后;2.高血压;3.窦性心动过缓。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02.12元。以上共计住院75天,共花费医疗费129818.76元。张祖贵为吴述春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53000元。 2020年8月4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X202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述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20日,吴述春曾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曾应吴述春的申请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退卷称“需在受伤六个月后方能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吴述春的申请,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2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21](伤)鉴字第10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评定吴述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祖贵驾驶的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祖贵于2018年7月11日从被告上峰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事发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张祖贵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案发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吴述春(****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1岁,居住生活在大余县,以种蔬菜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祖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祖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述春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张祖贵承担本起事故70%的民事责任,吴述春承担本起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祖贵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述春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吴述春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81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3、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4、护理费:吴述春的住院天数为75天,故其护理费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年计算,为41444元/年÷365×75天=8515.89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吴述春的定残日为2021年2月19日,其误工天数为216天,吴述春事发前以种菜为生,其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05元/年的计算,为31905元/年÷365×216天=18880.77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吴述春案发时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556元/年×19年×10%=73256.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吴述春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停车、施救费:500元。10、车辆损失费:考虑涉案吴述春驾驶的电动车使用及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车损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吴述春的合理损失为245071.8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祖贵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张祖贵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吴述春赔付护理费8515.89元、误工费18880.7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2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计106453.0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吴述春赔付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吴述春赔付13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7753.06元。吴述春的剩余损失127318.76元,张祖贵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89123.13元(127318.76元×70%)。综上,张祖贵应赔偿吴述春的合理损失共计206876.19元,扣除张祖贵已经赔付的53000元,张祖贵还应向吴述春赔付153876.19元。 关于原告吴述春要求被告上峰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祖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上峰物流公司购得涉案车辆,并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张祖贵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上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峰物流公司对此提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张祖贵提出的其汽车修理费45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从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的辩解。经查,张祖贵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仅轮胎受到轻微损害,与其提供的修理发票及清单载明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祖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述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3876.19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吴述春承担534元,被告张祖贵承担33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张祖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春艳 人民陪审员 康照亮 人民陪审员 严希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继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