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霖,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艳,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姚艳的丈夫),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坤,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姚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杨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保险理赔款79709.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以理赔款7970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天津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天津分行贷款7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3%,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为担保借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华夏天津分行、贷款金额77000元、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为86748.2元(本金及利息等)、保险期间截止至2023年1月1日、赔偿等待期为70天。被告自2020年3月起开始逾期未付华夏天津分行本金及利息,在70天赔偿等待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华夏天津分行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并满足理赔条件,2020年12月21日华夏天津分行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支付理赔款79709.95元,并在原告支付相应理赔款后将相关债权转让予原告,202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理赔款79709.9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姚艳辩称,愿意偿还实际收到的借款62877元,对未收到款项不应偿还,已偿还的3858.8元应予以扣除,且偿还的对象为华夏银行,而非原告。原告放弃免责事由,擅自对华夏银行赔付,赔付的本金及利息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姚艳向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UDD20204419U000000060),载明:1.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投保人为姚艳;2.贷款金额为77000元,贷款利率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2020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3.违约经济赔偿责任86748.2元,保险期间从保险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起,至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罚息和复利时止,保险费1951.83元;4.赔偿等待期为70天。5.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
2019年12月27日,姚艳(借款人,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oope20191227112345224444529),其中约定:1.借款金额7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指定交易对象受托支付借款的放款通知单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3.贷款用途:租车分期。4.贷款担保:甲方自愿为本笔贷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方为该保单中被保险人。5.贷款归还: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除首期和末期除外,还款日为每月20日。6.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若甲方发生违约情形,乙方有权采取直接向保险人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偿还本合同下应还款项的目的,甲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授权乙方代为甲方向有权第三方发送代扣指令,直接从第三方(包括“人民财保”)的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承诺前述交易委托指令视同甲方本人作出,代扣时间、金额等指令以乙方通知为准。
签订上述合同后,华夏银行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姚艳账号22×××45一次性发放贷款77000元,姚艳于2020年2月24日偿还贷款本息1980.76元后开始逾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20年12月21日华夏银行向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发出损失确认书,要求其按约履行赔付责任,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代偿了姚艳尚欠贷款本息合计79709.95元,之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姚艳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损失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华夏银行的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故原告依约向华夏银行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79709.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原告理赔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欠全部款项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照准。
被告提出实际收到的贷款金额为62877元,并于2020年2月20日755.3元、2020年2月22日2744.84元、2020年4月3日358.66元,共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3858.8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62877元为华夏银行发放的借款本金,亦不能证明3858.8元为偿还华夏银行的借款,故被告辩解只收到62877元借款本金及已偿还3858.8元借款并要求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艳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9709.95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以7970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姚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