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陈飞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圆,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思,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锦棠,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324。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汪锦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锦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520××××××××××975)本金16330.93元、利息1145.16元、违约金888.9元、手续费97.2元,合计18462.19元(计至2020年12月13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975),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但透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20年12月13日,被告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16330.93元、利息1145.16元、违约金888.9元、手续费97.2元,合计18462.19元。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拖欠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汪锦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13日,被告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16330.93元、利息1145.16元、违约金888.9元、手续费97.2元,合计18462.19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汪锦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520××××××××××975)透支款本金16330.93元、利息1145.16元、违约金888.9元、手续费97.2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12月13日,从2020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锦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壁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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