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登禄,男,仡佬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驿琨,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原石阡县龙井乡宴明村陈家还边砂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MA6DKJC828。地址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龙井乡晏家湾陈家还边砂石场。
法定代表人:杜文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茂,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景登禄诉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登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驿琨,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登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字(2020)16号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份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阡县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已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部分:原告从2017年7月8日被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原石阡县龙井乡宴明村陈家还边砂石场)招聘为工人,从事钻孔放炮工作,后因身体不慎,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要求带职业史证明复查,复查结果被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二、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后,于2018年8月29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一直到2018年9月19日出院,之后原告在2020年4月10日才向石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石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错误的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1、根据民法理论,“诉”有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在这三类“诉”中只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确认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其在法的分类上虽属经济法的范畴,但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制度设计来看,更应从属于民事诉讼。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当然就不存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说,确认劳动关系应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之诉。按照民法理论中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精神,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2、被告公司系合法成立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景登禄于201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并且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都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后,其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在以及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高**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高**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未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入人单位不得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前的健康检查,其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此,从以上两点就能说明,石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都存在严重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石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改判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辨称,一、景登禄与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8曰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劳动关系。景登禄于2017年7月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钻孔爆破工作,同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景登禄自行离职的行为是其以实际行为单方面与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景登禄身患疑似尘肺病待诊与其在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无因果关系。景登禄在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病历显示,其早在2015年(尚未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就已身患尘肺病并经正规治疗、用药、反复检查,而目前尘肺病是无法治愈的。足以说明景登禄身患疑似尘肺病待诊与其在石阡县鑫源建材限公司工作并无因果关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景登禄于2017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后,于2018年8月29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尘肺病待诊,2018年9月19日出院。之后景登禄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职业病救济,直至2020年4月10日才向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景登禄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尘肺病待诊之日应当认定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景登禄主张确认与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另,景登禄自收到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后,超过十五日才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景登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景登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于2017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该法律依据是禁止用人单位单方面非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非禁止或限制劳动者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若劳动者要自行离职,用人单位无法做到让其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五、景登禄在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作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景登禄故意隐瞒了职业史、职业病史、工龄等关键信息,在庭审中陈述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到被告处工作。其故意隐瞒了职业史、职业病史、工龄等关键信息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医务人员检查工作的针对性,致使检查结果不真实。另外,根据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医务人员的意见显示,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被检查者可能并非景登禄本人。因此,景登禄在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作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系2016年2月29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66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建筑用砂露天开采,销售:水泥砖加工,建材销售。曾用名石阡县龙井乡宴明村陈家还边砂石场。
在审理中景登禄自述于2001年左右开始从事钻孔放炮工作,在石阡县龙井乡宴明村陈家还边砂石场之前在有些沙场砂场断断续续的做过四五年钻孔放炮工作。2017年8月30日景登禄到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时,在基本情况栏目中工龄填写后又涂改。既往病史填写为无。
石阡县龙井乡宴明村陈家还边砂石场于2015年6月5日起将该砂石场承包给甘德银经营至2020年6月5日止。景登禄于2017年7月8日进入石阡县龙井乡宴明村陈家还边砂石场(改变名称为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钻孔放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组织公司员原工(包括景登禄)到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无异常。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为景登禄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2017年12月30日景登禄自行离职。2018年8月29日,景登禄因身体不适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尘肺病待诊;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2018年9月19日治疗好转出院。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住院病历记载:“既往史:既往患“尘肺”4+年,经正规服药后多次复查胸片已钙化…否认输血史”。2020年4月10日向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8月21日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景登禄的仲裁申请。2020年8月26日景登禄收到石劳(人)仲案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景登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网上申请立案,显示未审核。后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案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自景登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该争议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针对原告景登禄在仲裁程序中诉请重新作出判决。原告景登禄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份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景登禄与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景登禄于2017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后,原告景登禄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职业病救济,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景登禄在2015年尚未在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钻孔放炮工作,就已身患尘肺病并经正规治疗、用药、反复检查,有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可以佐证。同时说明原告景登禄的“尘肺病待诊”与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景登禄于2018年8月29日到贵州省人民法院就诊,被诊断“尘肺病待诊;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2018年9月19日出院。原告景登禄在2018年8月29日之日应当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景登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份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该法律依据是禁止用人单位单方面非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非禁止或限制劳动者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而是原告景登禄作为劳动者自行离职,应当视为解除合同,故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做到让其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景登禄与被告石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景登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景登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