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朱宇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宇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2020年9月18日,朱宇青依法提起反诉。 2020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朱宇青当庭向本院申请追加邵某某为第三人,认为朱宇青、王英及邵某某(朱宇青妻子)于2003年共同成立西宁市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为查清案件事实、处理双方争议,应当依法追加某公司另一股东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7日的调解笔录及当庭陈述中,朱宇青与王英均认可双方系各自提供资金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利润。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故本院确认王英与朱宇青系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同时,朱宇青与王英也均认可邵某某仅为某公司挂名股东,系为方便公司成立而设置,邵某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在某公司成立后,朱宇青与王英仍按照个人合伙的形式实际从事经营,仍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利润。因此,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有关公司纠纷,邵某某并非本案合伙人,并不是本案应当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朱宇青也未说明或举证证明邵某某对查清本案事实、处理双方争议的相关作用。故申请人朱宇青申请追加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宇青追加邵某某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雪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卢丹洁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