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宗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卫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明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宗锡与被告蒋明胜、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华、被告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宗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现金834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时至2019年2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就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蒋明胜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该款现已逾期两年多,二被告却没有返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向平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蒋明胜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其与被告蒋明胜在借款前就已经登记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明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宗锡与被告蒋明胜系同村村民。被告蒋明胜于2013年向原告蒋宗锡借款58000余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蒋明胜与原告经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由被告蒋明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834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按3分利息支付,于2013年12月底还款;后因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蒋明胜于2019年2月19日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告让免部分利息后,由被告蒋明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明胜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向平与被告蒋明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蒋宗锡与被告蒋明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明胜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8000余元,后续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前期借款本金加上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蒋明胜向原告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本金数额100000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明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被告蒋明胜向原告借款时已经登记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向平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宗锡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二、驳回原告蒋宗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