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钢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屯舟村6组。
法定代表人:陈燕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登礼,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钢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燕公司”)与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被告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登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钢燕公司与被告园方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100000元保障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付保障金为限,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保障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园方公司向原告钢燕公司支付加工劳务费92146.3元,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欠付加工劳务费为限,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加工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园方公司为满足自身经营需要,委托原告钢燕公司为其提供木材加工劳务服务。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园方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原告钢燕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加工报酬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文书所载为准。双方缔结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保障金,并安排工作人员进场为被告提供木材加工服务。2019年12月25日,双方对原告2018年至2019年加工量统计结算,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材加工费合计92146.3元。但自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委托加工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木材加工义务,且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尚欠劳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年多时间内仍拒不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或退还相应款项,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园方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委托加工合同、结算汇总表(2018年-2019年原木加工统计表)、贵阳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园方公司与原告钢燕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厂房、生产设备、场地给原告,委托原告完成指接板、直拼板、工程木方加工;委托加工报酬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被告应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当月劳务加工费,原告使用被告的备品备件、水、电、气、燃油等费用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起至完成加工工作止;原告须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障金,若原告方无违反被告方厂区管理要求,合同期满,被告将保障金退回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保障金,并安排工作人员进场为被告提供劳务加工。2019年12月25日,时任被告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陈昆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明确被告欠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加工费共计8558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完成加工工作止,但无总的工作量的约定,故合同终止期限并不明确。被告长期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障金10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退还保障金的利息,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已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故该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12月25日,双方对所欠加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即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92146.3元,其中2019年9月23日-29日的费用重复计算,故予以支持85583.92元;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欠付加工劳务费为限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加工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州钢燕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二、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贵州钢燕木业有限公司保障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钢燕木业有限公司劳务费85583.92元及利息(以85583.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贵州钢燕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减半收取2071.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480.73元,由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