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住宁夏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某偿还王某借款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柳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1月,柳某因急需用钱周转,便找到王某借钱。王某通过转账借款20000元给柳某,后柳某还款5000元,王某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柳某辩称,此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与王某是201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9年1月,王某提出跟其合作一起做房车置换业务,王某提出出资30万元,占30%的利润分成,王某负责房屋出售,其负责洽谈房源和提供车辆资源等事宜,王某付的20000元是在和客户签订《车辆、房屋互易合同》中订购车辆的钱,双方一直沟通注册新的公司,但因王某剩余28万元未到位,新公司未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王某通过微信给柳某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26日,柳某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王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实20000元款项已支付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实其事后催要过该笔20000元,在其催要过程中柳某虽给其转款5000元,但并未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无法反映双方借款合意是如何形成的,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现柳某以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王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此王某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某要求柳某偿还所欠借款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也应同时适用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 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段和珍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