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依安县宪坤农药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3MA1A079UXD,地址黑龙江省依安县东南四道街路北鑫淼小区楼下西数第三门。
经营者:宋宪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安县。
被告:孙凤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依安县宪坤农药商店(下称宪坤商店)与被告孙凤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宪坤商店经营者宋宪坤,被告孙凤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宪坤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凤久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农药款3,7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农药生意,被告孙凤久系太东乡日升村农民。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合计欠款5,720元,期间偿还2,000元,剩余3,720元尚未给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凤久辩称,其承认欠原告农药款5720元。欠款期间,在依安县货商店附近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经营者妻子去被告家索要1000元;被告儿子通过手机向原告偿还1000元,共偿还4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的农药不好使,无法除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凤久欠原告宪坤商店农药款5,720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偿还欠款1,000元,现被告孙凤久尚欠原告农药款3,720元。
被告孙凤久对原告宪坤商店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凤久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宪坤商店所售农药不好使的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营农药生意,被告孙凤久系太东乡日升村农民。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孙凤久在原告宪坤商店处赊购农药共欠款5,720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现被告孙凤久尚欠原告宪坤商店农药款3,72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凤久在原告宪坤商店处赊购农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凤久拖欠原告宪坤商店的农药款应予给付,原告宪坤商店要求被告孙凤久偿还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凤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宪坤农药商店农药款人民币3,7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凤久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