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岳池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张振,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现住四川省。

审理经过

本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张振追收诉讼费一案,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1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振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因被告张振未履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本院移送执行,并于2021年4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振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已对其进行了处罚。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张振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张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振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三、通过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振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川1621执8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振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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