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勇 被告:秦新红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与被告秦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秦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借我现金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秦新红辩称,2020年6月份原告说的新疆那边有个工程委托我过去,当时原告通过支付宝给我1000元的差旅费,我通过电话给原告说后期费用我自己先垫付,谈成后费用(差旅费)我和原告平分,如果谈不成,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包括我每天260元的工资也由原告承担。前后一共10天,我个人垫付了5000多元,均有明细,项目没有谈成,我在新疆期间问原告要过一次钱。电话中和原告说的很明确,谈不成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所以我不认可欠原告5000元及利息。回来之后我和原告也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见面补签委托居间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刘勇通过支付宝向秦新红转账5000元,后刘勇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系由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秦新红称案涉款项系刘勇给其的居间费用,秦新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涉案5000元系居间费用,故秦新红占有该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秦新红应当返还给刘勇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本院对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新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苗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