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绪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玉梅与被告葛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来、被告葛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绪磊归还武玉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葛绪磊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2日,两次共借武玉梅50000元。此款经武玉梅多次催要,葛绪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武玉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葛绪磊辩称,关于借款30000元,是邹程云从她姐姐邹某那拿的,邹程云在我家交给了我,我又借给别人了,别人使用了,大约在2019年6月,我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还给了邹程云。借款20000元是事实,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我的,在2020年底我以现金方式将该款还给了邹程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武玉梅提交的2021年2月21日武玉梅余额明细查询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武玉梅提交的证据:1、邹某余额明细查询及录音光盘1份,证实葛绪磊向武玉梅借钱,武玉梅无款,武玉梅问大女儿邹某借钱,邹某的丈夫刘某把邹某银行卡给了武玉梅,武玉梅将该银行卡亲自交给了葛绪磊,并告知葛绪磊该银行卡密码,葛绪磊在自动取款机取款30000元;录音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2020年8月23日、2021年2月23日,主叫是邹程云手机号为188××××7598、被叫是葛绪磊手机号为183××××5195,录音内容均体现了葛绪磊借武玉梅50000元的事实。葛绪磊质证认为,都是葛绪磊和邹程云之间的通话录音,欠款的数额对,葛绪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葛绪磊认为是邹程云给我的,借的谁的不清楚。2、武玉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实2018年我岳母武玉梅打电话问我有钱吗,她说想使点,我把我对象邹某的银行卡送到家,给了我妈妈武玉梅,并告诉了她银行卡密码。武玉梅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邹某的银行卡交付给武玉梅,并将密码告知了武玉梅,武玉梅拥有了该银行卡的支配权,武玉梅将该银行卡亲自交给了葛绪磊,葛绪磊在自动取款机取的钱,而不是葛绪磊辩称的向邹程云借的钱。葛绪磊质证认为,刘某给武玉梅钱和我没有关系,且证人与武玉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刘某将其妻子邹某的银行卡交与岳母武玉梅的事实及邹某名下银行卡取款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由葛绪磊取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绪磊向武玉梅借款20000元,2019年11月22日武玉梅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62)向葛绪磊银行卡(卡号:62×××35)转账该款,葛绪磊至今未有偿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武玉梅主张的借款3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未有直接证据证实武玉梅与葛绪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以刘某的证人证言、邹某的银行记录及武玉梅的本人陈述,欲证实被告葛绪磊向原告武玉梅借款的事实。证人刘某作证仅能证实将其妻子邹某的银行卡交与岳母武玉梅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武玉梅的主张。武玉梅自述将银行卡交与葛绪磊并由葛绪磊自行到银行取款,对此葛绪磊予以否认,并不认可与武玉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武玉梅向本院提供了邹某的银行流水记录,但该证据仅能证实邹某名下取款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由葛绪磊取走,该证据与武玉梅主张的借款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告武玉梅主张的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20000元,葛绪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已经全部归还,对此葛绪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葛绪磊拖欠原告武玉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武玉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玉梅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进行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武玉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武玉梅负担315元,由被告葛绪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爱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公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