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黎城县人,住黎城县。 被告:杜某,黎城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5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结清,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2月29日,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法院,2012年4月6日,法院判决被告在三日内返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截止2020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4577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杜某在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结清,原告张某为被告在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2月,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张某和被告杜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2012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2)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张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杜某承担。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20年9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4577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黎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标的款专用收据、本院执行人员为原告出具的交款收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杜某从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原告张某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即与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在被告杜某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代其清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取得向被告杜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57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5771.5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马朋俊                            人民陪审员    程江黎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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