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燕,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才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霆,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崇君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崇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玲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玲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张崇君的妻子李玲芳与李玲华是亲姐妹关系,张崇君和妻子一直在成都经商稍有名气,李玲华在农村务农,张崇君家庭经济能力远强于李玲华家庭经济能力。(二)2009年2月25日,张崇君应妻子李玲芳要求出具一份向李玲华借款30万元的借条,在借款人一栏中有二名借款人,一名签写为张崇君,另一人应由李玲芳签写,后因李玲华迟迟无款转入,故李玲芳未签名,该凭证一直由李玲芳保管。现李玲华提交的借条只有张崇君而没有李玲芳的签字,足以证明张崇君夫妻没有向李玲华借到款。2020年7月6日,因张崇君与妻子李玲芳感情破裂,张崇君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李玲芳将其保管保留的借条交给李玲华,串通损害张崇君合法权益。李玲华凭一份尚未实际发生的借条起诉张崇君,一审庭审中李玲华陈述不清借款交付,多处改口,并教唆张崇君的女儿张倩倩作伪证。(三)李玲华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张崇君依法作出合理抗辩。(四)本案一审两次开庭,第一次庭审中李玲华诉称李玲华在2009年2月25日之前陆续借款给张崇君,经结算欠李玲华30万元,并由张崇君女儿张倩倩当庭作证。李玲华对于30万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人物、用途陈述不清,每次借款金额亦无法陈述。庭审中李玲华对事实问题前后陈述不一。李玲华原陈述该款在2007年和2008年间借给张崇君用于建房,但在张崇君出示2009年6月的建房审批后,李玲华又改称借给张崇君给子女读书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经办法官称对双方当事人权限无异议并宣布开庭,第二天经办法官又提出张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资质代理,本案要重新开庭。(五)张崇君从未收到李玲华交付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本案双方至今未发生借贷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一审未予适用错误。(二)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无支撑的借贷行为,并不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张崇君抗辩合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综合判断查证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李玲华对30万元巨额借款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不清,并拒绝回答法官、张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题问。一审仅依据一份尚不完整的借条作出判决,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玲华辩称,张崇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9年之前其人在成都,而不是乐清。张崇君同时陈述由其本人向水泥工支付费用,其一审陈述前后矛盾。在(2020)浙0382民初10018号案件中,张崇君明确承认其没有经济能力,大部分生活及子女培养费用都需要向亲戚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李玲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崇君偿还李玲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为20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崇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崇君曾向李玲华借款30万元,并由张崇君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李玲华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玲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利息为¥0.005元。张崇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张崇君未向李玲华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玲华与张崇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张崇君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本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该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张崇君尚欠李玲华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崇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张崇君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条上虽载明利息¥0.005元,但李玲华与张崇君对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说法不一,且借条上载明的利息¥0.005元无法明确说明利息具体计算标准,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玲华可以随时要求张崇君履行债务,现张崇君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玲华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崇君应偿还李玲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李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李玲华负担3600元,由张崇君负担52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崇君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成都温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张崇君具备经济能力。李玲华质证称,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注册登记是认缴制而非实缴制,且该工商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成都温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玲华提供张崇君作为借款人署名的借条主张债权,并对借款形成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崇君认可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但抗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与借条载明的“今借到李玲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内容不符。张崇君以其经济状况优于李玲华,无需向李玲华借款为由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且张崇君自2009年出具本案借条,若李玲华长期未交付借款,张崇君未向李玲华索回借条,亦与常理不符。故张崇君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崇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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