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世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谢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曾昭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玉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洋,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洋,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与被告李玉江、周克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熊伟、被告李玉江、周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工程利润款分别支付给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各823,318.29元,共计2,469,954.8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签订了投资联营协议,共同投资参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第六、第七标段工程。投资联营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同等金额投资入股,每方投资金额为150万元,工程利润也平均、同等分配。因被告李玉江被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指派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便于经营管理,经协商,三原告将各自的投资款交付给被告李玉江,李玉江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工程资金缺口,三原告与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追加了投资,并均等承担了借贷本金和借贷利息。工程期间各种资金包括镇雄县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转入李玉江个人账户,暂由李玉江管理。该工程结束后,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就该工程进行了资金清算,经清算,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工程实际到账利润为527,363.04元,后续开支另计。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均在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笔利润仍在李玉江个人账户上。2018年镇雄县政府将该工程投资回报利息约106万元汇入李玉江个人账户。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协商利润分配事宜,但李玉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侵占三原告应得利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江、周克英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三原告每人享有的合伙份额为12.5%;二、2017年支付的287,920元工程款是被告另行承揽并投资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合伙范围,不应纳入合伙结算;三、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合伙账务的初步结算,但是结算时,合伙债务未完全结束,没有进行合伙财务最后清算,还有没有纳入的合伙开支等,原告诉求支付的条件未成就,事实上该合伙工程目前处于亏损,合伙工程收支品迭后,无可分配利润;四、周克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周克英不是合伙协议和合伙事务当事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申请书,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三原告向被告李玉江转款15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李玉江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3.由三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单,拟证明双方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应当对利润进行分配;4.《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德阳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付款委托书、电汇凭证、业务回单,拟证明后期利润2,765,910.13元应当由原被告进行分配。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李玉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玉江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镇雄县财政局关于对2010年度青岗林廉租房七标段部分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镇财评审﹝2012﹞14号)、《镇雄县财政局关于对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镇财评审﹝2013﹞16号)、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将青岗林廉租房六七标段发包给李玉江,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江按照工程造价的1%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承包管理费,六七标段的工程价款总计为37,257,013.74元,泸州七建司于2017年2月16日前扣除了1%的管理费372,570.14元,2017年住建局支付的287,920元工程款系水电安装工程款,不属于合伙范围,该工程由李玉江与原告曾昭树共同承揽。2.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单、会计凭证(十本)、泸州世兴建材钢材款收款收据、律师调查笔录、检测费发票、付款凭证、曾昭树、李玉江差旅费票据(含过关费发票、油票等);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3月16双方对合伙进行了初步结算,在结算之前有2,028,300元支出未纳入合伙结算;3.发票、税收缴款书、曾昭树、领款说明、过关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住宿费票据,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合伙事务开支1,669,930元,未结算合伙事务支出3,640,237.66元。4.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资产移交相关事宜承诺书(第六、七标段),拟证明双方的合伙事务已经完结,2017年住建局支付的287,920元工程款为水电工安装工程款,不属于合伙范围。5.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274.54吨钢材的钢材款未纳入结算;6.宋元科与李玉江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变更合同、投资联营协议,拟证明李玉江享有案涉工程62.5%的份额,三原告各享有12.5%的份额。被告对原告所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镇雄县财政局关于对2010年度青岗林廉租房七标段部分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镇财评审﹝2012﹞14号)、《镇雄县财政局关于对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镇财评审﹝2013﹞16号)、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单、会计凭证(十本)、税收缴款书、宋元科与李玉江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变更合同、投资联营协议以及有曾昭树签字的票据及部分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0年9月12日,被告李玉江与案外人宋元科与发包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把所属的镇雄县2010年度廉租住房工程发包给镇雄县2010年度城区廉租住房工程项目部李玉江、宋元科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个人承包,由承包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负,承包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发包方承担责任,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承包期间,由承包方单独承揽的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

2010年9月16日,案外人宋元科与被告李玉江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镇雄县2010年度城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第6、7两个标段施工,宋元科出资6,777,000元,李玉江出资6,500,0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于2010年7月18日划入镇雄县城市管理局账户,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50%,如果产生利润在一个月内按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2010年12月7日,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与被告李玉江签订《投资联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镇雄县2010年度城区廉租住房青岗林片区第六、七标段工程;投资形式:投资按照股份制形式投资,投资资金是平均、同等金额投资入股,每个股份为150万人民币,投资占工程总价的50%股份进入;经营方式:由投资股东成立股东会,由股东会推荐一位领导人组织股东会人员经营管理,财务透明、公开、公平、公正;利润分红:由股东会经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除去工程修建成本后剩余工程总利润的50%利润分红,进行平均、同等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分别将投资款150万元支付到李玉江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李玉江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对项目投资款及日常支出、收入进行管理;曾昭树参与工地管理,负责技术。

三、2011年6月22日,被告李玉江与宋元科签订《的变更合同》,约定:解除合作关系,宋元科退出该工程,对已完成的工程,宋元科分配300万元利润,之外的利润宋元科放弃,宋元科投入资金尚有132.6万元未收回,由李玉江在领取的工程款中向宋元科支付,领取到的工程款达到132.6万元时在七天之内支付132.6万元,支付完毕后,领取工程款达到300万元之日起七天之内向宋元科支付利润300万元。

宋元科退出该工程后,李玉江通过借款方式,追加投资,在原被告2015年3月16日结算时,所借款项利息已计入合伙账务开支,本金和利息均已用工程进度款予以偿还。根据2015年3月16日的算账单记载,截止2015年3月16日,以李玉江名义对外借款本金为851万元,用于投入工程,利息为769.162557万元。

四、2012年4月6日,镇雄县财政局出具《镇雄县财政局关于对2010年度青岗林廉租房七标段部分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审定工程决算造价为16162146.96元。2013年4月10日,镇雄县财政局出具《关于对镇雄县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审核镇雄县2010年青岗林廉租房六、七标总价为21094866.78元(不含外墙乳胶漆)。

2014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完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移交镇雄县住房保障局和镇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及物业公司,两个标段共暂扣20万元承诺保证金。该保证金现已全部退还。

2016年10月14日,李玉江领取案涉项目工程款1,413,929.81元。2017年1月20日。李玉江领取工程款287,920元。2018年12月4日,李玉江领取工程款1,060,000元。

2019年5月25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镇雄县2010年青岗林廉租住房六至七标段总工程款,七标段16,162,146.96元,六标段21,094,866.78元,合计37,257,013.74元;公司管理费37,257,013.74元×1%=372,570.14元,李玉江于2017年2月16日前已全部扣清。”

五、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初步结算,并形成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单,该算账单载明:1.第六、七标段审计金额为37,257,013.74元,2.材料款及工地杂支10,119,704元,3.因宋远科中途撤资李玉江个人借款处理利息7,691,625元(含银行利息);4.唐才华大清包+铝合金、管理费开支、管理员生活费、七标段工程发票(税费)、廉租房开支、六标段开支、六标段工程开支、管理员工资等共计18,878,111.7元+6万元;5.卖车零星收入19,790元;6.结余527,363.04元。账单注明“此账截止为2015年3月16日,后续开支另计算。暂按此结算。”即该结算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16日合伙收入金额为37,257,013.74元+19,790元=37,276,803.74元,合伙事务支出金额为10,119,704元+7,691,625元+18,878,111.7元+6万元=36,749,440.7元。

六、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与被告李玉江关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第六、第七标段工程(2010年至2019年)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泸开会专审[2020]9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伙事务收入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且有相关证据的收入金额为39,730,943.55元,包括:1.云南省镇雄县财政局审核金额37,257,013.74元;2.2018年12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退税款和资金占用费1,060,000元;3.2016年10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退税1,413,929.81元。

存在争议的收入金额为327,710元。存在争议金额为以下三笔:1.2015年3月16日前卖废铁收入2万元;2.2015年3月16日前卖车零星收入19,790元;3.2017年1月20日云南省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287,920元。

(二)合伙事务支出情况。根据法院移交的由被告举证的凭证、票据及相关文件资料,将合伙事务支出按移交的票据资料支出时间划分为:1.被告李玉江提供的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支出的票据情况(含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定的《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中的部分支出票据(含白条)和被告李玉江提供的结算时漏计的支出票据(含白条));2.被告李玉江提供的2015年3月17日至2019年2月期间后续支出的票据(含白条)情况。

对原告予以认可的漏计支出和计算日后续支出的票据划分为“未签字,非白条支出”,即原告对相应支出无争议;对原告不予认可的漏计支出和结算日后续支出的票据划分为“未签字,白条支出”,即原告对相应支出有争议。通过对法院移交的由被告举证的凭证、票据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分类汇总,已提供票据(含白条)的支出金额为19,503,082.12元,其中,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提供的票据(含白条)支出金额为18,283,701.05元;原告对结算时漏计支出有争议的金额为1,961,219.9元,原告对结算时漏计支出无争议的金额为7,638元;2015年3月16日后续支出的票据(含白条)金额为1,219,381.07元,其中,原告对支出无争议的金额为65,104.38元,对支出存在争议的金额为1,154,276.69元。

(三)审计结论。

1.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第六、第七标段工程(2010年至2019年)合伙事务收入金额为40,058,653.55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有相关证据的收入金额39,730,943.55元。被告提出争议且未进一步证实已经的收入金额为327,710元;

2.合伙事务支出金额为19,503,082.12元(原告对支出无争议的金额为8,515,234.84元,原告对支出存在争议的金额为10,987,847.28元,其中:被告李玉江提供的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结算的《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中的部分支出票据,提供了票据(含白条)的支出金额16,314,843.15元(存在争议金额为7,872,350.69元,无争议金额8,442,492.46元);被告李玉江提处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漏计支出的票据(含白条),金额为1,968,857.9元,其中无争议金额为7,638元,存在争议金额为1,961,219.9元;被告李玉江提出2015年3月17日至2019年2月期间后续支出(含白条)金额为1,219,381.07元,其中无争议金额为65,104.38元,存在争议金额为1,154,276.69元。

(四)其他事项说明。由法院提供的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字确认的《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单》中结算的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支出金额为36,769,440.70元,核实被告举证的于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已结算的部分支出票据(含白条),票据支出金额为16,314,843.15元,尚有20,454,597.55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无法核实。

因该审计,产生鉴定费用50,000元,由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垫付25,000元,被告李玉江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与被告李玉江各自所占合伙份额的问题。按照双方最初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四人共占合伙工程50%,平均投资,同等分配,即每人占工程12.5%的份额。宋元科所占该工程50%份额退股后,李玉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追加投资,但是,在2015年3月16日双方结算时,李玉江所借款项的利息计入了合伙支出部分,且李玉江偿还借款的本息均是以工程进度款进行偿还,足以说明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达成了共同追加投资的合意,宋元科退出的50%份额应当由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共同享有。宋元科退出后,案涉工程由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共同合伙投资修建,原告主张合伙份额为各占2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合伙事务收入情况的认定。根据审计报告和双方确认的证据,审计报告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合伙事务收入为39,730,943.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审理报告所列出的有争议的三项收入,第1、2项,即2015年3月16日前卖废铁收入20,000元和前卖车零星收入19,790元,在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单上有记载,该记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前期账务有明确记载,只是因为被告主张有漏算,故需审计,但该算账单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上述两项收入为合伙事务收入。关于第3项,即2017年1月20日云南省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287,920元是否应当纳入合伙收入范围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为主体工程完工后的水电工程,在双方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镇雄县2010年度城区廉租住房请岗林片区第六、七标段,未区分主体工程和零星工程,故本院认为,凡镇雄县2010年度城区廉租住房请岗林片区第六、七标段工程的范围,均为合伙事务范围,该笔工程款应当计入合伙事务收入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合伙事务收入共计40,058,653.55元。

三、关于合伙事务支出情况的认定。

(一)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与被告李玉江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的《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单》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四合伙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前期结算的依据,对算账单上确认的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支出金额,即36,769,440.70元,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2015年3月16日结算时漏计支出,有争议的金额1,961,219.9元(审计报告附表2-2、附表2-2-(1)),包括:1.2011年9月26日差旅费500元;2.泸州时代龙腾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07.9元发票;3.2013年3月2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550元发票;4.2013年7月29日,李玉江转账4.8万元给曾昭树;5.2013年3月26日,付第六、第七标段基数资料劳务费35万元;6.2014年11月26日付王雄看工地工资3,750元;7.2010年10月31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分别付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74,210元、515,578元、361,424元,共计1,351,212元;8.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1月26日付昭通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镇雄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20.7万元。其中,原告主张付世兴建材的款项已经计入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中。

本院认为,对上述争议第1项金额,已经包含在检测费用207,500元中,不属于漏计;对争议第2项207.9元的发票、争议第3项550元油费,无其他证据佐证用于合伙事务工程,不应认定为合伙事务开支;对争议第4项,李玉江支付给曾昭树的4.8万元,被告曾昭树自认该款为李玉江退还的投资款,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是用于合伙开支,故不应再另行计入合伙支出成本;对争议的第5项金额35万元的劳务费,仅为被告李玉江手写付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计入合伙支出成本;对争议的第6项看工地工资3,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草稿,已经计算在了零星开支里,不应再另行计算;对于争议的第7项,付世兴建材的钢材费用1,351,212元,原告主张在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中已经计入支出成本,根据被告举出的会计凭证账本2中,有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据,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草稿中付世兴公司的金额基本一致,与被告提交的世兴建材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和日期均不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举出的三笔付世兴建材公司的钢材款在结算时并未计算在内,应计入支出成本;对争议的第8项基桩检测费用,在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中,已经计入,不应再重复计算。

(三)关于2015年3月16日结算后的后续开支有争议的金额1,154,276.69元(审计报告附表2-3、2-3-(1)),包括:1.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17日购买烟酒费用24,540元;2.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李玉江往来泸州镇雄油费、住所费发票等共计3,566.55元;3.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支付李玉江辛苦费、劳务费12.2万元,支付曾昭树2016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3日工资62万;4.2018年12月4日李玉江付利息11,600元;5.2017年支付泸州七建司管理费372,570元。

本院认为,对争议的第1、2项费用,不能证明以上费用与合伙事务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争议的第3项费用,其中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支付的辛苦费、劳务费12.2万元,系由李玉江个人书写的付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进行了开支,不予以采信;对支付曾昭树工资62万元,经原告曾昭树和被告李玉江确认,其中8万元为算账时已经计算但未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漏算开支中,其中6万元为李玉江偿还曾昭树个人的借款,剩余48万元,曾昭树自认该款系其作为管理人员的工资,对该笔费用,原告赖世开、谢芝勇主张系分配给曾昭树个人的合伙利润,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笔费用中的480,000元应当作为结算后的后续开支计入成本。对争议的第4项,为李玉江个人手写,不予采信;对争议的第5项,在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中,已经明确有管理费开支的项目,该项目与管理费重复,被告李玉江对算账单中的“管理费”开支所指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结算后的后续开支项目。综上,对审计报告中2015年3月16日结算后的后续开支认定金额为480,000元。

据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审计报告,本院确认合伙事务支出情况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支出为:(1)原被告双方签字确定的《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算账》中结算的支出36,769,440.70元;(2)2015年3月16日结算之前漏算的支出无争议7,638元;(3)2015年3月16日结算之前漏算的钢材款支出1,351,212元。上述共计38,128,290.7元。2.2015年3月16日结算之后的后续支出金额为480,000元。3.因案外人宋元科退出案涉项目,三原告及被告李玉江以对外借款方式追加投资后,每人所占份额变更为25%,以李玉江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8,510,000元本金也用工程款予以偿还,该笔款项应当纳入合伙成本支出。即三原告与被告李玉江合伙事务共计支出金额为38,128,290.7元+480,000元+8,510,000元=47,118,290.7元。

品迭合伙事务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后,合伙事务无利润再进行分配,故对三原告主张的分配工程利润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80元,由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赖世开、谢芝勇、曾昭树承担37,500元,李玉江承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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