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龙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康细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原告肖龙生之妻。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应伟(又名刘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阳小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谊,男,****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阳小梅之弟,特别授权。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罗美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杨福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舒佑莲(又名舒金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廖昌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陈春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刘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贺雪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王云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肖冬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刘金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王青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龙生、康细娥与被告刘应伟、阳小梅、李琦、罗美凤、杨福兰、舒佑莲、廖昌爱、陈春秀、刘羲、贺雪娥、王云兵、肖冬香、刘金铁、王青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湘052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应伟、阳小梅、李琦、罗美凤、杨福兰、舒佑莲、廖昌爱、陈春秀、刘羲、贺雪娥、王云兵、肖冬香、刘金铁、王青红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湘05民终10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同年8月31日,被告李琦、杨福兰、刘金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14人建房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细娥及肖龙生、康细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魏仁彪,被告刘应伟、阳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阳谊,被告肖冬香、刘金铁及被告李琦、罗美凤、杨福兰、舒佑莲、廖昌爱、陈春秀、刘羲、贺雪娥、王云兵、肖冬香、刘金铁、王青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43681.28元;2、鉴定费用5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龙生、康细娥夫妇于2009年10月25日将位于小沙江镇新兴路的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及土地卖给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因小沙江地质软弱,流沙淤泥较多,为避免日后被告改建房屋造成其相邻原告房屋损坏,双方作出特别约定:被告如改建房屋时不得超过原告房屋高度,房屋相邻位置只能修建木混结构房屋,修建后的房屋重量不能超过被告所购砖木结构房屋重量等等。2015年5月,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准备改建房屋,双方又订立协议,约定被告改建房屋应避免对其相邻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如因被告方造成损坏经技术鉴定评估后,房屋出现裂缝,断裂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期限为三年。2016年,被告刘应伟、阳小梅违反双方协议,修建4层砖混结构房屋,严重超过原所购砖木结构房屋重量,被告刘应伟、阳小梅房屋改建完成后,原告房屋墙体发生裂缝,门窗变形、地面起拱、砼柱烈断,整座房屋向被告刘应伟、阳小梅房屋倾斜并倚靠在该被告房屋墙体上。2017年12月,经隆回县土木建筑学会进行技术鉴定评估,原告房屋倾斜、裂缝变形系由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建房基础开挖造成,已为D级危房,原告重置现价为443681.2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协商未果。2018年11月原告诉诸法院索赔,经法院审理,被告刘应伟、阳小梅举证证明是与被告李琦、杨福兰、廖昌爱、刘羲、王云兵、刘金铁等户主串梁、串板、共垛共同修建房屋,应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对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无疑。据此,上列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应伟、阳小梅辩称,1、原告明知小沙江地质软弱,流沙淤泥多,不请专业人士设计,其建房的基础设施不符合要求,房屋倾斜是必然的结果。2、原告与刘应伟、阳小梅在买卖协议中约定在改建时,不得超过原告房屋高度,因是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刘应伟、阳小梅只能服从。3、刘应伟、阳小梅没有损坏原告房屋的行为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是三年,原告2019年1月立案,超过了三年。4、原告提出其房屋损失443681.28元,脱离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鉴定意见提出,但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综上,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一是缺乏损害财产的行为证据;二是缺乏刘应伟、阳小梅房屋未改建前,原告房屋是否由双方作出了勘验,其房屋是否完好无损的证据,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李琦、罗美凤、杨福兰、舒佑莲、廖昌爱、陈春秀、刘羲、贺雪娥、王云兵、肖冬香、刘金铁、王青红辩称,1、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建房前就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自身房屋地基不实,并在两层的建筑物的基础上增加一层所导致的;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损失四十来万,但第三层的损失不能予以计算,因第三层是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龙生、康细娥是夫妻,案涉房屋为1999年-2000年修建,为四层砌体结构,建筑面积63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被告刘应伟、阳小梅是夫妻,被告李琦、罗美凤是夫妻,被告杨福兰、舒佑莲是夫妻,被告廖昌爱、陈春秀是夫妻,被告刘羲、贺雪娥是夫妻,被告王云兵、肖冬香是夫妻,被告刘金铁、王青红是夫妻。原告肖龙生、康细娥夫妇于2009年10月25日将位于小沙江镇新兴路的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及土地卖给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夫妇,双方约定:一、肖龙生、康细娥夫妇将自有位于小沙江镇新兴路房屋一井(含土地)按现状卖给刘应伟、阳小梅,该房屋东抵吴海平屋,南抵围墙,西抵肖龙生房屋(以本协议买卖房屋墙为界),北抵新兴路。国土证号为隆国用(2007)第0××4号,面积约110.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私字第1××4号,面积约为128.52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国土、房产部门发证为准。二、该房屋含土地总价款为壹拾贰万元整,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三、该房地产买卖及过户过程中的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刘应伟、阳小梅承担,但肖龙生、康细娥必须配合。四、特别约定1、为了确保双方房屋结构安全,刘应伟、阳小梅如对所购房屋改建,西面与肖龙生、康细娥房屋长度的位置修建,不能超过肖龙生、康细娥现有房屋高度,并不得拆除肖龙生、康细娥屋檐。2、刘应伟、阳小梅所购房屋如需改建,前面与肖龙生、康细娥房屋相邻的位置只能修建木混结房屋,修建后房屋重量不能超过现有刘应伟、阳小梅所购房屋重量。3、刘应伟、阳小梅不能搭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墙垛。4、如刘应伟、阳小梅所购房屋需转让,必须经肖龙生、康细娥同意方可,同等条件、同等价格肖龙生、康细娥有优先购买权。5、刘应伟、阳小梅房屋改建后,房屋重量没有超过原有房屋重量,如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出现裂缝,刘应伟、阳小梅不承担责任。五、如今后双方房屋翻新、改建,必须经双方协商好确保双方房屋结构安全再施工。本协议双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由违反者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5月4日,被告刘应伟将位于××镇××路与肖龙生相邻的一处房屋进行改建,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刘应伟在改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过程中,应避免对肖龙生现有房屋造成损坏(房屋出现裂缝、断裂),如因刘应伟方施工造成损坏,经技术鉴定评估后,房屋出现裂缝、断裂的损失由刘应伟负责,此期限为三年;二、技术鉴定评估所有费用由刘应伟负责;三、刘应伟改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应在2016年12月底前完工。
2015年4月20日,为加快旧城棚户区危房改造建设步伐,经小沙江镇政府研究决定,对镇城区新兴路共380m的街道进行改造,为确保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隆回县小沙江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刘应伟(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小沙江镇人民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一)负责做好旧城棚户区改造地段的街景规划及有关市公用设施建设规划。(二)给予乙方旧城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有关费用按《隆回县旧城危房改造建设规定》收取。(三)负责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包括正立面设装饰、人行道铺设)。(四)监督、检查乙方按规定进行改造。二、刘应伟的权利和义务:(一)必须按照镇党委、政府的部署,搞好旧城改造,以提高城镇品位。(二)在建设过程中必须按《隆回县旧城改造建设规定》要求进行,所有房屋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立面设计。(三)在拆建过程中自行处理好有关矛盾(如房屋权属原房主与承租经营者之间的矛盾等)。(四)按照有关规定自拆自建,搞好安全施工和加强安全防护、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自行负责和解决在拆除与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故和矛盾。(五)必须在2015年11月30日前按规划设计要求建好房屋。……五、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改造,或在2015年11月30日前按设计要求建好(或装修好)房屋,由甲方组织队伍进行强制拆除,且在建设过程中的有关优惠政策乙方不能享受。对故意阻挠旧城改造实施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015年6月,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夫妇,被告李琦、罗美凤夫妇,被告杨福兰、舒佑莲夫妇,被告廖昌爱、陈春秀夫妇,被告刘羲、贺雪娥夫妇,被告王云兵、肖冬香夫妇,被告刘金铁、王青红夫妇七户共同开始挖基桩,共同建房,该七户房屋共垛、圈梁、梁连板共同浇注,修建四层,刘应伟、阳小梅夫妇新建房屋与肖龙生、康细娥夫妇房屋相邻,刘金铁、王青红房屋与刘应伟、阳小梅房屋相邻,王云兵、肖冬香房屋与刘金铁、王青红房屋相邻,廖昌爱、陈春秀房屋与王云兵、肖冬香房屋相邻,刘羲、贺雪娥房屋与廖昌爱、陈春秀房屋相邻,杨福兰、舒佑莲房屋与刘羲、贺雪娥房屋相邻,李琦、罗美凤房屋与杨福兰、舒佑莲房屋相邻。刘应伟、阳小梅夫妇房屋建筑面积459.2平方米,刘金铁、王青红夫妇房屋建筑面积340平方米,王云兵、肖冬香夫妇房屋建筑面积499.2平方米,廖昌爱、陈春秀夫妇房屋建筑面积395.52平方米,刘羲、贺雪娥夫妇房屋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杨福兰、舒佑莲夫妇房屋建筑面积1006.08平方米,李琦、罗美凤夫妇房屋建筑面积336平方米。刘应伟、阳小梅夫妇房屋与肖龙生、康细娥房屋直线水平距离约0.25-0.3米。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肖龙生、康细娥房屋上部结构存在明显朝向邻建建筑一侧偏移迹象,房屋上部结构三层顶目前出现的最大垂直度相对偏差(包括施工误差和外装修或墙层影响)为6.97‰,大于4.0‰,房屋上部结构二层顶目前出现的最大垂直度相对偏差(包括施工误差和外装修或墙层影响)为3.91‰,小于4.0‰,对地基不均匀相对高差检测结果表明,该房屋未发现具有明显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的新近沉降特征裂缝,现状载荷下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尚未发生明显的新的不均匀沉降现象。但房屋结构整体存在明显的偏位或滑移现象。肖龙生、康细娥私宅房屋在现场检测过程中,有不均匀沉降墙体裂缝、倾斜变形痕迹及地面裂缝,说明房屋主体结构曾发生过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且房屋三层及二层存在明显墙体倾斜、滑移变形痕迹、房屋地坪等附属构件存在有不同程度开脱、下陷开裂现象。
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鉴定意见书中对裂缝原因分析如下:与肖龙生、康细娥私宅房屋毗邻的邻建房屋在施工时曾进行了基础开挖等施工作业,动土施工期间可会对邻近建筑物地基土会产生一定程度扰动,产生地基土附加应力,则原状地基土的初始应力状态受到扰动而降低,可引起房屋发生不均匀沉降现象,进而产生局部墙体裂缝现象;此外,由于毗邻后建房屋体型及高度、质量相对肖龙生、康细娥房屋较大,会对邻近建筑物产生一定的基础附加应力,亦可致使该房屋建筑产生了不均匀沉降特征的构件破损和裂缝,致使其上部结构墙体、附属构件及其结合部位、构件相对薄弱位置产生一些裂缝及破损或导致原有裂缝(如户室内因温差或材料收缩等原因产生的裂缝)的扩展或延伸(如上述图4、图5、图6、图7、图10、图11、图12、图13、图14~图16、图18、图22、图23及图24~图27所示意),这是产生房屋裂缝破损现状主要原因;此外,该房屋属于砌体结构,房屋砌筑墙体本身由于温差应力变化、材料干缩产生变形影响较大及对周边施工行为等反应较敏感,其非结构裂缝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会不可避免的在墙面尤其是门窗洞口等应力较为集中部位附近产生(如上述图7、图8、图9、图10、图12、图17、图19、图20、图21及图24局部所示意),也是导致墙体开裂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该房屋周边施工作业影响下,可会使房屋结构在墙体及构件结合部位、构件相对薄弱位置产生一定程度裂缝及破损和导致原有裂缝扩展或延伸。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1)地基基础经现场检测查勘,房屋主体结构墙体存在明显地基不均匀沉降特征裂缝以及偏位变形,现状载荷下该房屋主体部分地基基础安全性评为Cu级。(2)上部结构根据现场检测结果,房屋主体部分墙体有不同程度裂缝,该房屋主体部分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评为Cu级(三层可评为Du级).(3)安全性鉴定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考虑到该房屋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破损、围护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评定情况,该肖龙生、康细娥私宅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出地面第三层由于存在明显倾斜、挤压位移变形、破裂,评为Dsu级)。
鉴定意见如下:1、该房屋外墙的测点最大垂直度相对偏差检测结果表明,三层顶被检测结构上部结构目前出现的最大垂直度相对偏差为6.97‰,大于4.0%,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关于局部倾斜限值要求。二层顶被检测结构上部结构目前出现的最大垂直度相对偏差为3.91‰,基本满足要求。2、从房屋上部结构的反应来看,其结构构件及非结构构件目前存在部分墙面局部有竖向裂缝、水平裂缝、斜裂缝及不规则龟裂缝;墙/墙交接处出现界面裂缝;门窗洞口附近处的水平、竖向及斜向裂缝;室内装修线材松动破损、门窗洞口边界面周边裂缝;室内外局部渗漏。从楼层裂缝分布及型式来看,部分墙体裂缝部分表现为具有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斜裂缝、水平缝及竖向缝特征。根据上述主体结构的垂直度观测和地面以上结构反应,肖龙生、康细娥私宅房屋在现场检测过程中,有不均匀沉降墙体裂缝、倾斜变形痕迹及地面裂缝,说明房屋主体结构曾发生过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现象;且房屋三层及二层存在明显墙体倾斜、滑移变形痕迹,房屋地坪等附属构件存在有不同程度开脱、下陷开裂现象。3、综合现场查勘及分析可知:毗邻房屋建设过程中,存在与临近原有肖龙生、康细娥所属房屋进行开挖基础等施工作业,动土施工期间对肖龙生、康细娥所属房屋地基土会产生一定程度扰动,该房屋原状地基土的初始应力状态受到扰动而降低,加之毗邻新建房屋体型及高度、质量相对肖龙生、康细娥所属房屋较大,会对该邻近建筑物产生一定的基础附加应力,从而引起房屋发生不均匀沉降现象,致使该房屋建筑结构产生了不均匀沉降特征的墙体破损、裂缝以及倾斜变形。故在毗邻后建房屋施工作业(如基础动土、附加应力等)的影响下,对该肖龙生、康细娥所属房屋地基基础的稳定性及上部结构砌体间的粘结性产生了不利影响,这是使得该房屋产生现状结构性裂缝、破损的主要原因(即该肖龙生、康细娥所属房屋受损与邻近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联程度性)。另一方面,该房屋属于砌体结构房屋,房屋砌筑墙体本身由于温差变化及材料干缩产生的非结构裂缝(具有季节周期性特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会不可避免的在墙面尤其是门窗洞口等应力较为集中部位附近产生;这类房屋结构对邻近基坑开挖压重及基础动土施工行为等反应较敏感,亦会在构件及其结合部位、构件相对薄弱位置(如门窗洞口附近)产生一些裂缝及破损或导致原有裂缝的扩展或延伸,此亦是导致该肖龙生、康细娥所属房屋墙体局部裂缝破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该房屋周边施工场地施工作业影响下,可会使房屋结构在墙体及构件结合部位、构件相对薄弱位置产生一些裂缝及破损和导致原有裂缝扩展或延伸。第一、二层及架空层裂缝尚未达到《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6B50292-2015中规定的构件不适于继续承载的程度(应采取相应加固处理措施),而第三层各承重墙体及非承重墙体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歪闪、裂缝破损及倾斜变形现象。
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肖龙生、康细娥所有房屋总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为,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20日对肖龙生、康细娥所有房屋总损失鉴定金额为441363.23元;本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本次庭审中,原告对本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对本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两次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
为确认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受损与阳小梅等14人7户房屋的参与度,本院依被告李琦、杨福兰、刘金铁的申请,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鉴定。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相关规范,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肖龙生、康细娥房屋位于阳小梅私宅基础深度1倍范围内,阳小梅私宅基础施工对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受损影响最大;2、肖龙生、康细娥房屋位于刘金铁私宅基础深度1-3倍范围内,刘金铁私宅基础施工对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受损有一定影响;3、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在王云兵、廖昌爱、刘羲、杨福兰、李琦私宅基础深度3倍范围以外,王云兵、廖昌爱、刘羲、杨福兰、李琦私宅基础施工对肖龙生、康细娥房屋的影响可忽不计。刘金铁共支付此次鉴定费用18000元。
另查明,相邻建房,房屋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大于2.5米,相邻房屋才安全。
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照片、庭审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肖龙生、康细娥起诉主张的法律事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侵权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相关解释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鉴定意见书认为,毗邻后建房屋施工作业对肖龙生、康细娥所属房屋地基基础的稳定性及上部结构砌体间的粘结性产生了不利影响,这是使得该房屋产生现状结构性裂缝、破损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属于砌体结构,由于温差变化及材料干缩产生的非结构裂缝是房屋墙体局部裂缝破损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见,被告的建房施工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房屋破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60%的责任。为确认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受损与阳小梅等14人7户房屋的参与度,本院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肖龙生、康细娥房屋位于阳小梅私宅基础深度1倍范围内,阳小梅私宅基础施工对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受损影响最大;肖龙生、康细娥房屋位于刘金铁私宅基础深度1-3倍范围内,刘金铁私宅基础施工对肖龙生、康细娥房屋受损有一定影响;其他被告私宅基础深度3倍范围以外,私宅基础施工对肖龙生、康细娥房屋的影响可忽略不计。因此,在被告应承担的60%的责任中,本院酌情认定刘应伟、阳小梅承担65%的责任,即承担原告房屋总损失的39%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刘金铁、王青红承担35%的责任,即承担原告房屋总损失的21%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房屋损失的认定,本院曾委托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肖龙生、康细娥所有房屋总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虽然已经失效,但在本次审理中,原、被告放弃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权利,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房屋及鉴定费损失共491363.23元,由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夫妇按39%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房屋、鉴定费损失191631.66元;被告刘金铁、王青红夫妇赔偿原告21%的损失,即刘金铁、王青红夫妇赔偿原告房屋、鉴定费损失103186.27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次参与度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夫妇承担9000元,被告刘金铁、王青红夫妇承担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应伟、阳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龙生、康细娥房屋、鉴定费损失191631.66元;
二、被告刘金铁、王青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龙生、康细娥房屋、鉴定费损失103186.27元;
三、驳回原告肖龙生、康细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5元,原告肖龙生、康细娥负担3183元,被告刘应伟、阳小梅负担3102元,被告刘金铁、王青红负担1670元;参与度鉴定费18000元,被告刘应伟、阳小梅负担9000元(此款已由刘金铁垫付,需支付给刘金铁),被告刘金铁、王青红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幸玉林
人民陪审员 陈北海
人民陪审员 徐石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尹彩琼
书记员阳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