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周二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玲与被告周二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价值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男孩周某,现已成年。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空调、洗衣机等日用品,价值10000元。由于之前缺乏了解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之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打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二田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周某,现已成年。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西杨村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二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