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初中肄业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二中少刑初字第6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继续追缴共同犯罪所得后发还受害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58000元(已交纳赔偿款21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7日送郑州未管所执行,2013年5月10日转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该犯刑罚执行期间,经本院(2014)汴刑执字第9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本院(2017)豫02刑更2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本院(2019)豫02刑更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31日止)。
本院查明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张某某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在四监区缝纫工岗位改造。该犯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于2019年8月、2020年1月、2020年5月、2020年9月、2021年2月,共获得表扬5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改造评审情况为:2019年上半年良好、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后经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鉴于该犯犯罪性质恶劣,财产刑未全部履行且无证据证明无履行能力,但获得八个月减刑条件,因余刑较短,建议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罚金14000元未履行;民事赔偿858000元,除在一审判决时交纳赔偿款21000元外,其余未履行。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消费898.8元,月均消费44.9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某某减刑的异议。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导致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服刑以来未再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结合其已获得多次减刑的情况,本次对其减刑应从严控制。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慧玲 审判员 肖献忠 审判员 梁江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