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马克,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温州国际商城G栋四层111/C22-C27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郭东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马克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马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被上诉人天狼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郭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马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石河子蓉城巷子主题火锅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装修款付款凭证,证明该火锅店系上诉人和黎某合伙经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费系合伙之债,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与黎某的合伙之债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天狼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天狼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84104.3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20.59元(①84104.32元×4.15%÷365天×91天,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②84104.32元×4.05%÷365天×59天,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43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发包人位于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号房屋,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250000元;工程验收完毕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救济权利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工程按约定日期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4104.3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装修的房屋用于经营火锅店,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火锅店,应将合伙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表述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之债为合伙之债,且施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请求追加合伙人为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马克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4104.32元;

二、被告陈马克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0.59元(①84104.32元×4.15%÷365天×91天,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②84104.32元×4.05%÷365天×59天,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三、被告陈马克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3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89824.91元,被告陈马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马克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天狼云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案外人黎某注册成立石河子市蓉城巷子主题火锅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涉案装修地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被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9月29日签订装修合同,涉案装修工程2019年11月16日已完工,案外人黎某2019年11月18日在装修地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涉案装修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装修时已告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黎某系合伙关系,即便上诉人与案外人黎某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亦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合伙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陈马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马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金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