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智洪,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德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李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西华与被告金德芳、李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西华、被告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柳西华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德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李志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德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李志林答辩称:2020年1月12日,原告就借了12000元给金德芳,后金德芳归还了。2020年1月19日借钱的时候我也在场,我当时把原告拉到门口,提醒原告不要让金德芳走,但是原告没听,加了金德芳微信以后就让她走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柳西华与被告李志林原系合伙关系,2020年1月19日,被告李志林将被告金德芳带到店内,金德芳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再通过信用卡刷卡取现的方式归还借款。同日,原告柳西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金德芳交付20000元。2020年3月28日,被告李志林向原告出具一份事情经过说明,载明:李志林带金德芳到柳西华店里,金德芳向柳西华借两万元用两万块还信用卡,李志林在电话里面给柳西华讲让柳西华借金德芳2万元,还信用卡,金德芳讲把钱还信用卡里面马上刷出来还柳西华,结果金德芳走了。至今金德芳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德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金德芳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德芳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林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林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西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西华公告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柳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之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