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东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L4EJX8T。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
诉讼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长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邓长生犯侵占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云0302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诉人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长生系自诉人的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后使用户名为邓长生、卡号为62×××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作为自诉人的业务收款账户。2020年3月9日,因自诉人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人邓长生便将上述银行卡取回。在被告人取回该卡后,该卡于当日收到“六点半两间办公室押金”5000元、“六点半房租尾款”20000元、“六点半房租尾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6日吴远莲分别转存了1350元、9884元、8582元、3912元、5850元、5426元、1929元,2020年5月5日分别支出了短信服务费3元、3元,2020年7月5日分别支出了短信服务费3元、3元,2020年7月8日支出了短信服务费3元。另被告人邓长生于2020年元月2日收取了晏小三“车位15个租金”10000元定金,2020年3月18日收到“卖公司办公用品、办公桌一张、办公椅一把、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的4000元,于2020年3月6日以微信二维码收款的形式分别收到了“房租”“房租及押金”15000元、2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户名为邓长生的62×××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有账户余额236380.27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长生于****年**月**日向自诉人退还了170720.2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银行卡及收款情况,收款收据、收条、微信收付款等记录,催收款通知书、EMS回执,千鸽二手车交易中心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本案中,被告人系自诉人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便使用被告人的借记卡作为收款账户,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取回自己的借记卡,该情形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经庭审调查,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自诉人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邓长生犯侵占罪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长生无罪。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承认银行卡内的钱是代公司收的房屋租金,因与公司有纠纷,局部退还公司所有的应收款,将代为公司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个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侵占的对象均符合侵占罪的法定要件,原审被告人一个人名义收取公司租金、营业款,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邓长生系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后使用户名为邓长生、卡号为62×××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作为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收款账户。2020年3月9日,因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原审被告人邓长生便将上述银行卡取回。在原审被告人取回该卡后,该卡先后多次收到汇入资金,原审被告人邓长生也对外收取款项。截止2020年12月21日该卡有账户余额236380.27元。原审被告人邓长生于****年**月**日向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了170720.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长生系曲靖市千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在原审被告人邓长生对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提出质疑,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后,原审被告人从公司取回自己的银行借记卡,因该公司成立后便使用此银行借记卡作为收款账户,在银行借记卡被邓长生取回后,仍然有多笔资金流入,原审被告人邓长生也对外收取款项。由于原审被告人邓长生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公司管理有权参与,在公司管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取回自己的银行借记卡亦属于合法行为。虽然该银行借记卡内的资金属于公司所有,但原审被告人并未将资金转移,并于2020年12月30日退还了公司17万余元,且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人不愿意退还全部款项与公司管理经营不善有关。据此,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邓长生占有公司财产具有非法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