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步行街A内区20号。

法定代表人:许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建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原房产本记载面积补交差价,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要求查看原房产本,以便对拆迁补偿主体、面积等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房屋差价结算(因为确实遇到了有人冒名顶替骗取补偿的情况),而从没有说按照原房产记载面积补交差价,这是一审判决的误读。上诉人作为正规公司,面对几千户回迁户的房屋差价款的结算工作,为防止出错当然要谨慎,要求出示原房产本是情理之中的事,是履行合同的体现。出示原房产本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举手之劳,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出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涉嫌超范围审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身存在严重错误,其一审诉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价款96178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签署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交付回迁房、补齐差价款,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放弃了回迁房直接主张房屋价款,这实质上是变更了原合同,但是其一审诉求又没有主张变更合同,故其一审诉求自相矛盾。从一审判决的表述和判决结果看,实际上是变更了双方的合同,如果双方合同不变更怎么会支持回迁房价款的主张,显然是超范围审理。第二、不具有变更双方合同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合同情形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不能随意变更。第三、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二条均是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但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说按照原房产本面积结算差价。一审查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办理回迁手续,因对房屋差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一直未回迁(是被上诉人不回迁,不是上诉人不允许回迁)。双方都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的情况,没有回迁成功是因为房屋差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于说房屋差价的问题,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诉讼等法定手段由司法机关确定房屋差价就可以了。况且现实情况是其他房屋差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回迁户早已回迁,差价的问题双方另行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实质上要求变更合同和回迁房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如果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不一致意见就可以随意变更合同,合同的稳定性何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杜建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杜建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价款982500元,后变更为96178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高碑店市金盾小区开发拆除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承诺被拆迁户的主房、配房及院的面积可以得到新建住宅楼相同面积的赔偿,再给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每平方米20元。2、被拆迁户按签字顺序为准,可以选择自己的楼层,其价格计算均按全楼盘的销售时的平均价格计算;如果选择时楼层高于或低于上述平均价格,相互找差价。3、被拆迁户旧房面积大于新建楼房面积的,多余面积按本小区销售楼房时的均价付给被拆迁户;被拆迁户旧房面积小于所要的新建住宅楼的面积,少于部分按所要的楼层本小区销售时价格付款。4、如果被拆迁户需要现金,每平方米按2500元计算,签字后一次性付款;也可以等到开盘销售时,按本小区销售时全楼盘的平均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5、为提高工作效益,本公司决定在2011年元月31日前签字的,每户奖励5000元。6、被拆迁户必须在2011年3月15日前搬清自己地上一切附着物,否则甲方予以拆除。7、本区住宅户自3月15日为拆迁日,到4月15日计算,建设工期为20个月,至2012年12月31日迁回;如甲方不能如期完工,每超一个月付乙方1000元的房屋租赁费。8、甲方承诺为搬迁户免费办理房产手续。9、甲方承诺本小区为地热泵供暖,并给每户免费安装防盗门,窗户为塑钢真空玻璃。10、主体为外墙外保温,彩色涂料装修;内墙为初装、水泥麻面墙体,地面铺好地热管并打好地面垫层。11、乙方的面积由甲乙双方到现场丈量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当日双方确定房屋、院子等总面积为131平方米,并书写于协议下方。涉案小区于2016年10月份建成,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回迁。原告挑选1号楼1单元2403室(约127平方米)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房产证,并按原房产证记载面积补交差价,原、被告双方因回迁差价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回迁。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被告逾期交房46个月的房租费已通过诉讼解决,本院(2018)冀068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租赁费46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小区住宅用途房地产单价进行公开市场价值评估。涉案小区房地产单价区间为6683元每平米至7319元每平米,估价中间值为7001元每平米。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安置补偿协议书、(2018)冀068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收据、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拆迁补偿面积131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按原房产证记载面积补交差价,是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因原、被告双方就回迁差价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1号楼1单元2403室房产,原告要求货币补偿,符合安置补偿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拆迁货币补偿标准应按双方已经确认的拆迁补偿面积131平方米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小区房地产单价估价中间值7001元每平米为准,即131平方米×7001元每平米=917131元。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建池支付13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17131元,并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建池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赔付评估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所载内容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及院子拆迁补偿面积131平方米。因双方就回迁差价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回迁。被上诉人亦曾就回迁事宜起诉上诉人,因其不能就双方已经就回迁房号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鑫远房地产公司所应当履行交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其关于交付回迁楼房的诉求,未获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向一审法院诉请上诉人支付回迁价款,其诉求正当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确认的拆迁补偿面积,参照依法委托评估的房屋单价,计算回迁价款,符合案件实际且公平合理;判令上诉人给付拆迁补偿款、赔付评估费,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回迁款项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1.31元,由上诉人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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