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注册号520303000260049。住所地遵义红花岗区区东欣大道东欣彩虹城。 法定代表人张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巫昌华与被告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送达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多次通知原告到庭补充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并协助送达事宜,但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被告另外的送达地址,至送达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原告起诉状上的住所居住,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未提供被告另外的详细送达地址,故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昌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正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