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祖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吉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祖欢与被告杨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9987.94元,两项共计3599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沅陵县境内承包工程时与被告相识。相识几年后,被告以到沅陵县清浪乡集镇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与被告认识多年,并且被告在沅陵县清浪乡集镇建有一栋房屋,于是,原告就口头答应被告借款。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祖欢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圆整。借款人:杨吉友,2017年12月5日。”当天,原告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的账户贰拾万圆整。时隔3个多月后,被告又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祖欢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杨吉友,2018年3月14日。(三个月还清)”当天,原告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的账户壹拾万圆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号拉入黑名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吉友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欲证实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该笔借款在3个月内还清。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祖欢与被告杨吉友通过做工程相识。2017年12月被告以在湖南省沅陵县清浪乡集镇做工程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祖欢现金人民币20万元正”。当天,原告通过其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81014500005080861的账户向被告杨吉友账号为81014500002558564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三个多月后,被告又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祖欢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被告在借条上注明“3个月还清”。当天,原告再次通过其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81014500005080861的账户向被告杨吉友账号为81014500002558564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借贷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均发生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前,被告杨吉友向原告张祖欢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借款相关事项的确认。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杨吉友,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本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两笔借款,涉案的2017年12月5日该笔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又未能出具证据加以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涉案2018年3月14日的借款,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在2018年6月14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在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3.85%计算,即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截至到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3084.93元(6%/年÷365天/年×796天×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到辩论终结日即2021年6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301.5元(3.85%/年÷365天/年×313天×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杨吉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祖欢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084.9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该100000元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祖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张祖欢负担436.5元,被告杨吉友负担2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聂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迪明
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