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怀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2日的利息1105.64元、罚息2070.79元、复利96.75元,并支付2020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2日的利息1104.82元、罚息2070.79元、复利96.69元,并支付2020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app向原告申请了两笔贷款,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了两份《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编号:0000001908285655)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
1、借款人:于勇。
2、贷款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
3、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8月14日。
4、贷款金额:5万元。
5、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6、贷款用途:个人日常消费。
7、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50确定。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被贷款人提前终止等情形)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8、贷款提取:借款人知悉贷款人通过校验密码对使用本合同借款的交易进行身份验证,并同意任何通过密码校验成功的交易均为其本人交易,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借款人的借款账户(借款账户信息:621465105329XXXX)。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上述借款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
9、还款:按期结息、到期还本。
10、贷款发放时间:2019年8月14日。
11、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12月12日,于勇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64元、罚息2070.79元、复利96.75元。
二、《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编号:0000001908285198)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
1、借款人:于勇。
2、贷款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
3、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8月14日。
4、贷款金额:5万元。
5、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6、贷款用途:个人日常消费。
7、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50确定。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被贷款人提前终止等情形)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8、贷款提取:借款人知悉贷款人通过校验密码对使用本合同借款的交易进行身份验证,并同意任何通过密码校验成功的交易均为其本人交易,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借款人的借款账户(借款账户信息:621465105329XXXX)。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上述借款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
9、还款:按期结息、到期还本。
10、贷款发放时间:2019年8月14日。
11、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12月12日,于勇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4.82元、罚息2070.79元、复利96.69元。
以上事实有《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贷款户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所欠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于勇签订《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前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实施手机验证密码、电子签名和银行卡信息验证的行为,足以认定借款人为于勇。同时《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通过第三方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数字认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两份《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依约向于勇发放了贷款,于勇应当按照约定足额返还借款。于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关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于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2日的利息1105.64元、罚息2070.79元、复利96.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2日的利息1104.82元、罚息2070.79元、复利96.6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92元,减半收取计1215.46元,由被告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文 莲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钱星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