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明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6栋一单元9层904室。 负责人:肖荣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06号。 负责人:李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于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第三人:王仕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明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于靖及第三人王仕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南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苑及第三人王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保险南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贵A×××××号车的修理费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于靖驾驶贵J×××××号小型客车,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环杨家山隧道路段时,与王仕兰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与韦广益驾驶的贵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贵J×××××号小型客车车头、贵A×××××号小型客车前后部、贵G×××××号小型客车车尾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靖负全部责任,王仕兰、韦广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于靖不愿意配合支付赔款,第三人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赔付了7800元,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被告于靖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于靖明确说明不需要我公司赔付,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于靖承担。2.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靖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仕兰述称,原告已将车辆修理费赔付给第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09时00分,于靖驾驶贵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环杨家山隧道路段时,与王玉兰(女,四川省南部县大王镇孙家沟村*组)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车主王仕兰)、韦广益驾驶的贵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贵J×××××号小型客车车头、贵A×××××号小型客车前后部、贵G×××××号小型客车车头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第52010342019000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靖负全部责任,王玉兰、韦广益无责任。 贵A×××××号车辆事发期间在原告太平保险南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王仕兰;贵J×××××号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于靖。王仕兰将贵A×××××号车辆送至贵阳永昌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800元,王仕兰就该维修费向原告索赔,原告向王仕兰赔付了7800元,王仕兰确认收到该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和“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于靖明确表示案涉事故不需要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进行赔付。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贵A×××××号车辆的当事人处为“王玉兰,身份证号5113211978××××××××”,车主为“王仕兰”,第三人表示“王玉兰”即为其本人,因上户口重复,故有两个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其驾驶证登记的姓名为“王玉兰”,事故发生时记载的名字也为王玉兰,但今年已注销“王玉兰”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过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输入“5113211978××××××××”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输入“522401198403027928”查询结果为本案第三人王仕兰,对此,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仕兰的身份信息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维修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短信截图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被告于靖在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处为贵J×××××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王仕兰直接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告依据第三人王仕兰的申请,赔偿了王仕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向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求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修理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辩称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明支公司支付垫付修理费78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怔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现现 书记员邹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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