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超,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大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超因与被申请人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125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超申请再审称,张大勇虚假诉讼,张金凤的代理权限真实性及起诉状是否是张大勇书写签字待核实。原审调解时张大勇与刘超不在庭审现场,未经质证,(2018)黑0125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书是二人未对账形成的。刘超与张大勇所有借贷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流水为268,400.00元,刘超已偿还了915,954.00元,有刘超与张大勇的银行流水为证。请求:1.撤销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25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此案;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张大勇提交意见称,(2018)黑0125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超再审申请所述不实。(2018)黑0125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刘超于2021年3月8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应驳回刘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刘超申请再审,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调解书存在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8)黑0125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刘超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