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西段6号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蓉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系儋州市人民法院以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依职权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恢复审理。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991.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代偿金额399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4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通过与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平台,与普惠快捷系合作关系)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出借人)建立了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4132.58元,分12期,每月还款373元。此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以及相应的借款管理费收取标准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已还1期,未还11期。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8月17日,普惠快捷公司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尚欠借款本金2589.15元、利息179.47元以及借款管理费1223.37元。原告于2018年9月4日与普惠快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向普惠快捷公司申请借款,并知悉合同内容;证据2《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因申请借款而授权普惠快捷公司获取个人信息;证据3银行卡照片,欲证明被告还款的账户;证据4《个人借款确认单》,欲证明被告确认借款事项;证据5《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欲证明被告知悉借款合同的内容;证据6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手机;证据7电子回单、证据8《证明》和证据9代偿清单,欲证明普惠快捷代被告向挖财平台还款;证据10《债权转让证明》和证据11《电子汇总明细表》,欲证明普惠快捷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证据12债权转让短信,欲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2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能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与普惠快捷公司签订借款申请,向挖财平台借款2798元,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授权委托书》,能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与普惠快捷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普惠快捷公司和挖财平台获取个人征信等相关信息,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银行卡照片,能证实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400034559879为其还款账户,该证据能与证据1相互佐证,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个人借款确认单》,能证实普惠快捷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审批通过被告的借款申请,被告获得挖财平台借款2798元,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能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与普惠快捷公司签订该协议,以及普惠快捷公司与挖财平台之间是合作关系。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现场照片,能与证据1和证据4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手机,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电子回单、证据8《证明》,能证实普惠快捷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挖财平台偿还总金额2410118.68元,其中包括被告向挖财平台所欠款项,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代偿清单,为普惠快捷公司自制,不能证实普惠快捷公司代被告偿还的具体金额,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证据10《债权转让证明》和证据11《电子汇总明细表》,能证实普惠快捷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2债权转让短信,能证实普惠快捷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手机需要资金,于2016年11月7日分别与普惠快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确认单》、《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四份协议。普惠快捷公司与挖财平台是合作关系,其负责审核并向挖财平台推荐借款人。经普惠快捷公司审批后推荐给挖财平台,被告获得挖财平台的注册投资用户借款金额2798元。该笔款项分12期(月)还款,每月还款373元。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借款金额及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商户服务费之和,其中借款管理费具体金额为借款金额的480%,商户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5%;客户服务费为借款期间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普惠快捷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普惠快捷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在《授权委托书》中,被告授权普惠快捷公司和挖财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查询、获取和报送个人相关信息。此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了第一期款373元,现尚欠11期未还。2017年8月17日,普惠快捷公司代被告向挖财平台偿还借款。2018年9月4日,普惠快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短信平台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普惠快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确认单》、《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并依此与挖财平台的注册投资用户建立借款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挖财平台是P2P平台运营公司,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其平台上注册投资用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普惠快捷公司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其于2017年8月17日代被告向挖财平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普惠快捷公司在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后普惠快捷公司又将该追偿权转让于原告,并依法履行通知被告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普惠快捷公司对被告的追偿权。
关于代偿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普惠快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时,其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范围,只能在主债权应偿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债权亦不能超过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总计借款2798元,约定按373元/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分12期(月)还清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服务费等合计4476元,折合借款利率明显已超出前述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被告已于2016年12月7日按时偿还了第一期款373元,截至该日所借款项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83.94元(2798元×36%÷12个月),超过上述利息的289.06元(373元-83.94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则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实际拖欠挖财平台的本金为2508.94元(2798元-289.06元)。但是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所借本金、利息、管理费总和应以2927.10元[2508.94元+2508.94元×24%÷360×250天(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8月17日)]为限。因此原告诉请超出2927.10元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支付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规定,普惠快捷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挖财平台代偿被告借款,取得债权的追偿权,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普惠快捷公司的债权,故原告取得普惠快捷公司向被告主张因代偿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基数应以被告应向挖财平台偿还的金额为准,即以292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927.10元及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92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吴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符 琳
书记员 羊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