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张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本金3700000元、利润3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2020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形成《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分期支付杨某某投资本金以及利润。2021年2月24日,杨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对其中的投资借款及利息部分达成协议,并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双方未能达成合意。

原告庞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杨某某将对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张某某;

2.《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证明杨某某与张某某对合伙关系所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20日清算完毕,并对利润分配、资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

3.《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杨某某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合伙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

4.四川移动2017-2019年通信工程全业务及室分施工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成都)施工劳务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2017-2019年局站电源零星政治采购项目框架协议(采购包5)、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18年外市电施工设计服务框架合同,证明杨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所涉工程确实存在;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账户交易明细共计12份,证明杨某某已实际将合伙投资款3686000元支付给张某某,付款人刘某某系杨某某之妻;

6.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特3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中的第一项即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已经达成协议并申请了司法确认;

7.杨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两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第一份双方就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四川)项目的合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开工初期由杨某某出资1920000元,张某某出资480000元,合计2400000元作为工程施工等费用,待业主拨付工程款后从工程款中按双方实际出资额的比例进行本金返还,或由双方协商该笔款的用途。双方共同出资的工程款使用完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以致于不足以应付工程进度费用时,由张某某承担垫支费用。在扣除各种成本后,获得的利润杨某某占50%,张某某占50%。第二份双方就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9年局站电源零星整治工程成都标段的合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开工初期由杨某某出资1600000元,张某某出资4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作为工程施工等费用,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协议书一致。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在2017年至2018年之间,杨某某之妻刘某某共计向张某某和成都金锐盛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17-2019年通信工程全业务及室分施工二级集中采购项目的承包方)转款3686000元。2020年5月20日,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双方针对上述两个工程施工项目以及新增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18年外市电施工设计服务项目的合作进行了清算。双方确认,上述合作施工项目合计应收款31080000元,张某某应清算给杨某某的资金合计9161874元,包括杨某某投资合作项目的本金3700000元、为工程所借款本息1581874元(其中本金1080000元)、应分配利润3880000元。双方约定,张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杨某某为项目所借资金本息1581874元;六、七、八三个月支付完毕杨某某投资项目的本金3700000元,其中,六月底前支付1500000元,七月底前支付1500000元,八月底前支付700000元;九、十、十一三个月支付完毕利润分红3880000元,其中九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十月底前支付1600000元,十一月底前支付1280000元;张某某应严格遵守协议确定的资金支付金额和时间,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按3%计息。2021年2月24日,杨某某与原告庞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某某将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中9161874元的债权转让给庞某,转让价格为8161874元。同日,张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

2021年3月9日,庞某与张某某针对《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中张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1587874元,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向本院申请了司法确认。对于《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余下的款项,张某某至今未支付给庞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了共同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了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等,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作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杨某某与张某某进行清算并签订的《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后,杨某某将自己基于《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庞某,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张某某的义务,该转让行为对于张某某已经发生效力,张某某未按照《合作施工项目清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庞某投资项目本金和利润分红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庞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投资本金3700000元、利润3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庞某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某合伙投资款3700000元和利润3880000元,共计7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0元,减半收取32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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