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海榆路邮政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671095952W。
负责人:陈作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该行贷后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梅,该行风险管理员。
被告:沈起珍,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大朗村委会大朗一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迁(曾用名:王丁),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大朗村委会大朗一队,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县支行)与被告沈起珍、王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梅、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起珍、王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起珍、王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661.44元,截至2020年3月18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2139.02元,本息合计:29800.46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直至被告沈起珍、王迁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加收30%的逾期罚息),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相关利息为准;2.判令以上两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沈起珍作为主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699983Q21808723639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约定贷款金额(3万)、贷款期限(24个月,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2个月每月按实际天数归还利息335.54元至371.49元不等,第13个月开始每月归还2701.81元本息)、贷款年利率(14.58%)及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等本次贷款交易因素。合同签署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起珍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种槟榔买化肥。于2019年9月23日起开始逾期,后来陆续有归还部分拖欠本息,但都未能足额偿还当月应还款额,直至2019年10月23日后开始不再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沈起珍、王迁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或者拒绝接电话避而不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有损原告债权,截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沈起珍尚欠贷款本金27661.44元,贷款利息(含罚息)2139.02元,本息合计:29800.46元。依据编号为4699983Q21808723639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等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主张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请法庭依法支持以维护基本商业诚信、教育警示干部群众守法守信。
被告辩称
被告沈起珍、王迁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附证据目录如下:证据一、借款人沈起珍、配偶王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亲自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三、种植证明,证明借款人提供资质证明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四、我行贷款现场调查照片,证明原告现场调查借款人经营场所,根据其经营情况发放贷款。证据五、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证据六、贷款额度支用申请单,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支用贷款额度,并通过了我行审批手续。证据七、借款人及其配偶签署合同、单据的现场相片,证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本人亲笔签名证据。证据八、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人手工签署贷款借据,贷款金额确认。证据九、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将贷款金额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证据十、还款计划表,证明每月还款计划流水及每月还款金额。证据十一、还款流水详情,证明借款人还款记录及到期未足额还款记录。证据十二、贷款逾期金额系统截屏,证明借款人截止起诉日拖欠本息及罚息。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沈起珍与被告王迁的离婚登记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及违约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8月23日,被告沈起珍作为主借款人,其配偶王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县支行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2、借款金额:30000元。
3、借款期限: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
4、发放贷款:2018年8月23日放贷30000元至沈起珍账号:6217996400022744389。
5、合同贷款年利率:年利率14.58%。
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2个月还利息,按照天数计算,28天即还335.54,30天即还359.51元,31天即还371.49元,后12个月还本金,前11个月每月还2701.81元,最后一个月还2702.42元。
7、违约情况:2019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10月不再按时还款,只在2020年5月归还4000元。
8、欠款情况:尚欠本金24296.12元,利息2640.44元(含罚息),本息合计26936.56元,暂计至2020年6月3日。
另查明,被告沈起珍与被告已于2019年10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县支行与被告沈起珍、王迁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沈起珍、王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起珍、王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虽被告沈起珍与被告王迁已离婚,但贷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是为了家庭生活,故应继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起珍、王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296.12元,利息2640.4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日,自2020年6月3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24296.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为基础上浮30%的罚息予以确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沈起珍、王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