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秀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 负责人:张辉谊,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斐,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周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佟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周利、佟瑞、李秀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秀刚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异议人李秀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法院立即停止(2021)辽0102执4074号案件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15号3-7-1房产的迁出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异议人获悉法院张贴(2021)辽0102执4074号公告,准备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我方有较大异议,异议人到辽宁省银保监会进行投诉,希望法院停止执行案涉房产。招商银行要对贷款办理人进行调查,希望等处理结果出来后再执行。该房屋是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唯一居住房。在(2021)辽01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中,李秀刚不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是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利和佟瑞是所有债务实际承担的主要责任人。他们现有婚姻关系,名下有房产2套,具体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5号2-8-2和2-8-3,还有其他财产和收入,请追究。异议人没有工作收入,没有劳动能力,靠政府低保金生活。异议人对担保事项不太清楚,不懂法律,当时没有让我仔细看合同,同时也是异议人的失误。招商银行违规贷款,使异议人受到欺蒙。银行未对资金去向进行监管,还款时异议人申请停止贷款,但是还不上贷款的时候银行开始联系异议人。两年后我方以为事情已经完结,可银行联系异议人偿还利息。特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案件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停止对法院技术等相关人员及委托评估、拍卖行为。异议人保留追究和诉讼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周利、佟瑞是借款人,应先处置借款人资产。异议人房屋拍卖后不够偿还欠款,不应先拍卖案涉房屋。我方没有对(2021)辽01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提起过上诉和再审。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异议人如满足唯一住房条件,可以申请唯一住房补助。该理由并非为拒绝迁出案涉房产履行(2021)辽01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的合法理由。根据该判决第四项,招商银行对案涉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资金系哪方使用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异议人主张没有收入而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和平法院依据生效判决采取了合法的执行行为,该公告显示张贴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要求李秀刚及实际占用人于15日内迁出案涉房屋,截至今日远超出迁出期限。异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腾清并交付抵押房屋。其投诉与本案无关,不能影响本案执行进度。如果异议人满足申请唯一住房补助的条件,我方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案的借款人周利、佟瑞,与抵押人李秀刚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当中,双方对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有争议,但相关争议与招商银行无关。各方应当按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21)辽01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各方应依法履行。异议人恶意对银行进行投诉,是为了拖延履行生效判决、承担其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进行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周利、佟瑞、李秀刚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周利、佟瑞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周利、佟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53,900.12元、利息1,908.13元、罚息26,775.94元、复息110.7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20年12月29日),并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至本判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被告周利、佟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9,654元;四、若被告周利、佟瑞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秀刚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15号3-7-1,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李秀刚对被告周利、佟瑞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利、佟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9日,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407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辽0102执407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秀刚及房屋实际占用人于15日内迁出案涉房产。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李秀刚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21)辽0102执4074号公告;2.投诉状;3.低保证明;针对异议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21)辽01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2021)辽01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判项已判令招商银行有权对案涉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李秀刚对周利、佟瑞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于执行过程中向李秀刚及房屋实际占用人送达腾房公告、责令限时迁出的行为,符合上述执行依据要求。本院有权不分顺序地执行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不能请求执行其他财产以阻碍、排除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执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房屋的变价款中为异议人留存五至八年租金。在此情形下,异议人以案涉房屋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主张的异议请求及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秀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