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涛与被告崔洪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崔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崔洪波偿还王秀涛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息);2.为催要本案欠款而支出的住宿费、路费等必要费用暂主张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崔洪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秀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崔洪波,经多次接触后,王秀涛、崔洪波协商共同合伙承揽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王秀涛负责出部分物资,崔洪波负责处理社会关系,承揽到工程后,崔洪波私自将工程转包,并将利润单独占有。王秀涛多次找崔洪波索要利润,并要求按照约定分配。2018年6月12日,经双方核算后确定崔洪波需分配王秀涛利润400000元,崔洪波当场书写了欠条,该欠条出具后,崔洪波仅仅支付了50000元,此后,崔洪波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崔洪波辩称,一、王秀涛所述不属实,双方有过协商合伙承揽工程的意向,但是没有形成合伙协议。双方也没有共同投资,没有承揽到工程,更没有赚取利润。虽然王秀涛确实出了一部分物资,但是总价值不超过10000元,且崔洪波已经支付王秀涛50000元,所以不存在王秀涛利益受损的问题。二、2018年6月12日崔洪波写的欠条,与合伙无关,内容为借条,但是王秀涛并没有履行转款义务,所以借贷关系没有形成,请求法院驳回王秀涛的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王秀涛与崔洪波曾口头协商合伙承揽部分工程,由王秀涛负责出物资,崔洪波负责打理社会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王秀涛多次向崔洪波主张利润分红,经双方对账结算后,2018年6月12日,崔洪波向王秀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秀涛现金400000元。王秀涛主张该款项即为崔洪波应向其支付的利润分红款,因崔洪波未支付,故崔洪波向其出具了欠条。
根据王秀涛与崔洪波的手机短信信息记载,2018年8月3日下午18:44分,崔洪波向王秀涛发短信称“行吧!明天你停诉,十六号之前我给你凑二十五!一把结清!各走各路!就当我花钱买个教训!一共给你三十!行就办,不行你继续我应着!”王秀涛回复“你开玩笑吧?你别说十六号,你就是六号我都不等!四十万少一分也不行!四年了,我这两个月花的钱你给我!小胖子一万你给我!你答应送车我不要了!三天时间!”2018年8月23日上午9:27分,崔洪波向王秀涛发微信称,“明天下午三点前一定进来,给我你的卡号”,王秀涛将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了崔洪波。2018年9月23日下午14:04分,王秀涛又向崔洪波催要欠款,崔洪波短信称“还没拿到!稍晚点!三点还没到我就去借了先给你些!等会吧!”2019年1月6日崔洪波称,我需要三天,你按一周等吧。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崔洪波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秀涛3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崔洪波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抗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但根据王秀涛提交的欠条、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崔洪波已经向王秀涛支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王秀涛与崔洪波之间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且王秀涛亦按约定提供了一定的物资,双方经对账后由崔洪波向王秀涛出具了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利润分成,故崔洪波应按约定向王秀涛支付相应款项,现王秀涛根据崔洪波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350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秀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秀涛主张的住宿费、路费等费用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秀涛主张的律师费1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涛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秀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王秀涛负担186元,被告崔洪波负担6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