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原告:陈德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原告:伍文超,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告:王孟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告:王伦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义、陈德顺、伍文超诉被告王孟金、王伦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义、陈德顺、伍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孟金、王伦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确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义、陈德顺、伍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三原告做工款6900元及资金占用费;2、判决两被告支付因讨要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孟金于2020年5月承包了加油站房屋修建,后联系三原告为其从事屋顶木工支模。经结算,被告王孟金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工资为6900元,并承诺2021年1月15日付清。被告王孟金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伦昌(王孟金之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时至今日,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耽误了三原告工作和时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孟金、被告王伦昌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0年5月,被告王孟金雇佣原告陈德顺、张国义、伍文超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支模。2020年12月5日,经被告王孟金和三原告结算,王孟金共欠三原告劳务费6900元,并约定支付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前。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孟金未支付欠款。同时查明,被告王孟金的父亲王伦昌为此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

以上认定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被告王孟金欠三原告劳务费6900元,至今未支付,三原告请求被告王孟金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王孟金逾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了三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认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王伦昌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担保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伦昌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顺、张国义、伍文超支付劳务费6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伦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陈德顺、张国义、伍文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孟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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