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5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荣,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安昆,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身份证号码:522××××××××××××*。
被告二:惠东县安昆电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办事处金光沿江边地段A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3MA51MP240Y。
负责人:安昆。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华侨城HQ-8区华景华苑D7栋门店2-3号和1-3号单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64。
负责人:金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雅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伟诉被告一安昆、被告二惠东县安昆电子商务服务部(下称安昆服务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下称惠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荣、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安昆、被告二安昆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145.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4时6分,原告谭伟驾驶并载梁文丽的二轮摩托车,从四马路方向往澳门街方向行驶至汕尾市城区××××××××交叉口0米附近(汕尾大道财政局路口)时,与从市政府方向往海港方向行驶的由安昆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谭伟、梁文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084号],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的粤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伤口术后坏死并感染;3、右小腿伤口皮肤缺损;4、右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前肌损伤;5、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住院321天,医疗费共计231288.76元。被告一安昆是涉案粤L×××××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粤L×××××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202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予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一安昆、被告二安昆服务部没有答辩。
被告三惠东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严格遵照最高院人伤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商业险、交强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同时被告一安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交强险部分我司仅同意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二、原告户口所在地及身份证住址是四川省武胜县×××××××××××,经查询城乡代码为“2”字开头。首先,原告方提供的凤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不认可其证据有效性。其次,原告未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根据《纪要》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适用城镇标准,故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三、原告提供体温单不齐全,第15周至29周体温记录缺失。从体温单看原告第14周即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8日至14日原告外出记录,这说明原告伤情已好转人没有在医院。深圳市仁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护工唐贵连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7月4日24小时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已康复好转外出,护工却在医院24小时陪护不符合逻辑,且护理人员未提供护工的资质证明,这种工作证明的虚假性极高,明显具有造假可疑,恳请法院调查核实,若原告提供虚假证明,伪造证据,恳请贵院依法追究原告及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予以处罚。四、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对半预留其他伤者。五、结合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等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方按照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并未收取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相关保费。前期我方已垫付、预付医疗费96282.9元,应当在总医疗费中予以核扣。六、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理由如下: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及《纪要》非医保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非医保部分应为4436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已被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超交强险部分我司仅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伙食费:原告体温记录未提供齐全,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后再确定伙食费计算时间。3、营养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每级500元计算,伤者九级伤残,故仅认可按照100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原告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我司仅同意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伤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48118元/年标准计算。5、护理费:首先,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收入相关证明;其次,原告提供护理时间部分时间体温记录显示原告已外出不在医院,结合原告伤情推测雇佣护工可能性较低,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查清事实,恳请法院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护工时长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长核定。6、交通费:原告不存在跨地治疗,且未见相应证据,我方不同意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伤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6949元/年×伤残系数计算,再次,原告未提供已达退休年龄父母的赡养证明,应提供原告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8、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经查询城乡代码为”:“2”字开头,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属其保险责任。10、评残费: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属其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三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诉讼主体资格;3.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支出的事实;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应当按城镇标准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事实;7.赡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956元。补充证据: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三性无异议,居民查询结果为2字开头,事故发生于2019年,所有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计算;证据2.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三性无异议;证据3.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显示原告驾驶机动车受伤负同等责任,除交强险以外商业险应按照50%予以核定;证据4.发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发票应结合条款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三已提交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书,应按照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核定赔偿;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前期原告提供体温表长期医嘱和护理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外出,故相关外出的部分应予以剔除;证据5.护理费及证明三性有异议,体温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外出,但护理证明却证明护工24小时在医院陪护原告,明显不符合逻辑,故其后续伪造的可能性极高;证据6.居住证明并没有证明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15条的规定,故不予以认可;证据7.赡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并未证明被赡养人没有收入,且被赡养人为农村户籍,其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予以计算;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虽被告三认可其伤残等级,但对于在同一处评定两处伤残不合理;证据9.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鉴定结果为单方委托,被告三不予以认可;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被扶养人居住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定赔偿。
被告质证
被告一、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统计局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所在户籍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投保单,证明前期被告三已告知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国家非医保标准进行核定;证据3.广东机动车投保提示书,证明投保人对责任免除缴费等情况已了解;证据4.广东鼎信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部分明细金额;证据5.医疗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投保单是被告三惠东保险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三惠东保险公司履行了其免责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论司法鉴定所有无鉴定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资质,其证明的对象以及内容原告均提出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金额。
被告三惠东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到汕尾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表、长期医嘱、护理记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体温单无意见,临时医嘱以及护理记录需要提醒法庭注意,在临时医嘱的第6页,2019年12月30日医院仍就原告的伤情开具医嘱,原告有进行事实治疗。护理记录,原告一直都有护理记录在册,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一、被告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体温单,原告住院期间第15周至29周的体温表出现缺失,无法显示该段时间原告是否住院,且在14周开始、30周、40周期间原告均存在外出记录,证明原告未在医院治疗,但原告却提供该段时间24小时在医院护工的证明,故显示护工证明虚假性极高。护理记录单,在部分情况护士并未记录该期间可能原告外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三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三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被告三认为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非社保用药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告三对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前期原告提供体温表长期医嘱和护理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外出,故相关外出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的费用是否需扣除,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5.被告三对原告的护理费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外出还需24小时护理不符合逻辑,对该护理费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6.被告三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所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告在汕尾市×住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被赡养人没有收入,对于原告父母亲是否需要赡养,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8.被告三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在同一处评定两个伤残认为不合理,因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被告三也认可伤残等级,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三不认可,因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必然付出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是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依法予以采信;补充证据:被告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已经履行了其免责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机构鉴定的非社保用药不认可,本案中是否要扣除非社保用药,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表、长期医嘱、护理记录,能够真实记载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4时6分,原告谭伟驾驶并载梁文丽的二轮摩托车,从四马路方向往澳门街方向行驶至汕尾市城区××××××××交叉口0米附近(汕尾大道财政局路口)时,与从市政府方向往海港方向行驶的由安昆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谭伟、梁文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伤口术后坏死并感染;3、右小腿伤口皮肤缺损;4、右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前肌损伤;5、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1天(其中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14日外出、2020年6月29日至7月4日外出),花去医疗费229988.7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300元(有广东汇得溢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汕尾海滨分店的发票,但没有医生处方)。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编号粤鼎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花去鉴定费1956元。被告二系粤L×××××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垫付原告医疗费84915元,被告三委托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该所鉴定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为45660.89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父亲谭德斌(1947年2月出生)、母亲熊志芬(1949年5月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妹妹谭小莉。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凤翔社区×民委员会水仙爷后巷31号居住,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在汕尾市城区靓彩造型理发店工作,月收入4500元,但没有提供该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社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医疗费231288.76元,因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9988.76元,被告三抗辩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必要治疗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三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229988.76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300元,虽然有发票,但没有医生的处方,无法证明该费用治疗的必要性,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元,原告住院天数虽然显示为321天,但原告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14日外出,2020年6月29日至7月4日外出,该段时间的住院天数应予扣除,因此原告住院天数核定为20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天×100元/天=2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附件1涉残的营养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因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营养费为5000元×21%=105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8238.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2020年7月23日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339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月工资4500元,但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设备缴纳记录,因此对该月工资不予认定,原告自2017年5月在汕尾市城区×住,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339天×62521元/年÷365天/年=58067.45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69650元,由于原告住院时间核定为200天,因此认定其护理期为200天,虽然原告有提供深圳市仁齐护理服务公司的发票及证明,但据该发票及证明的记载,在原告外出的2019年11月21日至23日、2020年的6月29日至7月4日均有发生护理费的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被告三抗辩该护理费发票不符合逻辑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深圳市仁齐护理服务公司的发票及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附件1住院护理1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00天×150元/天=3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9630元,因原告在汕尾受伤住院,交通费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附件1的市内交通费30元/天计算,即200天×30元/天=6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02095.6元,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汕尾市×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汕尾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118元/年×21%×20年=202095.6元,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酌情调整为10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956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据,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7832.32元,因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谭德斌年满73岁、母亲熊志芬均己年满71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为7年、母亲的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为:34424元/年×7年×21%÷2=25301.64元、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34424元/年×9年×21%÷2=32530.68元,被扶养人扶养费合计57832.32元,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617490.13元。因被告一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该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80000元、预留30000元给另一伤者梁文丽),不足部分527490.13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和被告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50%与5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三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50%赔偿原告,即(617490.13元-90000元)×50%=263745.07元,扣除被告三已经垫付的84915元,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830.07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谭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78830.07元,由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3.6元,由原告谭伟负担1258.6元、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八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