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尕让某某,男,藏族,住址:四川省若尔盖县热尔乡。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甘家沟村。
审理经过
原告尕让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尕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尕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运费2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砂石料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1200元,总计17车(17*1200=204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砂石料从玛曲县阿万仓尼玛寺院砂石料厂运到玛曲县木西合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地。2017年9月底,原告完成了所有的运输工程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4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尕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据13张,证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尕让某某运输费20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3张收据,其中7张收据均无被告丁某某签字捺印,只有6张收据有被告丁某某的签字,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所承包的施工地运输砂石料,2017年9月,运输砂石料结束后,原、被告对运输砂石料并未做运费结算,现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砂石料费用的准确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对于本诉请求部分:原告已完成2017年5月份的运输任务,但双方未对运输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单方提供的娘玛寺沙厂收据不能证明该运费已经结算,无法查清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0400元的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尕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