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显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系新疆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琪,系公司经理。
被告:孙芳,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王荣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显荣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公司)、孙芳,第三人王荣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显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川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琪,第三人王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腾公司及孙芳向原告高显荣支付租赁费117,309.48元(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违约金35,192.48元,共计152,502.32元;2.判令被告川腾公司及孙芳向原告高显荣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6,741.2米(40㎜)、扣件5266个、转扣269个、直接头1146个、30插头751个、20插头197个];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川腾公司承建新疆奎屯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工程,2019年5月,被告川腾公司指派被告孙芳(川腾公司的材料员)与原告高显荣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川腾公司仅结算了3万余元的租赁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亦未返还租赁设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川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博朗公司,博朗公司的孙芳及王荣君租赁原告高显荣的设备,我公司并不知晓原告高显荣,也并未租赁其设备,不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孙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荣君辩称:川腾公司承建新疆奎屯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工程后,将工程大包给我,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川腾公司确实租赁了原告高显荣的设备进行使用,本人在2020年5月19日退出新疆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时已将案涉的租赁建材交接给了川腾公司的刘玉琪,故川腾公司应该向原告高显荣支付租赁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被告川腾公司(承租人)与原告高显荣(出租人)签订《架管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架设工具及模板支撑体系[钢管租赁费0.012元/日,扣件0.007元/日,接头0.007元/日,工字钢0.01元/日]。每月5号前结算上个月的租赁费,在办理结算时以工地指定人员签订的进退货单为准,若川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日按欠付租赁费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架管租赁合同》落款处有承租人孙芳及出租人高显荣的签字。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孙芳确认,收到原告高显荣提供的租赁设备,包括十字扣件18340个、转扣614个、直接头2712个、20插头200个、30插头828个、工字钢716.5米、钢管41756米。被告川腾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高显荣支付10,000元、11,000元、10,450元,合计31,450元。返还部分租赁设备后由高显荣向川腾公司出具有形动产经营租赁税票2张,计62,0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川腾公司的刘玉琪与第三人王荣君交接了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材料清单,其中包括案涉原告高显荣所属的租赁材料(钢管5304米、扣件1950根,套筒253个)。刘玉琪自述已将交接清单中的所列租赁材料全部返还出租人,但案涉4家出租人,不确定是否包含原告高显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川腾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案涉租赁物系由川腾公司或是博朗公司租赁发生分歧。原告高显荣为证实川腾公司为实际租赁人,向法庭出示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教学楼的施工公告,工程概况牌载明“工程名称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施工单位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监督牌载明“项目副经理王荣君;材料员孙芳”。第三人王荣君为证实川腾公司为实际租赁人向法庭出示川腾公司与王荣君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项目,王荣君申请退出该项目,因工程尚未竣工,针对王荣君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19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由王荣君支付,川腾公司支付王荣君2020年管理人员:孙芳、张成天、王光近、孙勋、张成高、王荣君6人工资暂计130,000元,最终以工资花名册为准。2020年其他各班组的劳务工资、材料款及机械费由川腾公司承担。川腾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坚持抗辩王荣君及孙芳系博朗公司员工,并代博朗公司向王荣君及孙芳支付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川腾公司及孙芳是否为适格被告,案涉租赁物系由川腾公司或是博朗公司租赁;二、被告川腾公司及孙芳是否应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川腾公司(承租人)与原告高显荣(出租人)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川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450元,原告高显荣向被告川腾公司出具价值62,000元的税票,因王荣君于2020年5月19日退出新疆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将案涉租赁设备交接给川腾公司的经理刘玉琪,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川腾公司与原告高显荣存在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故被告川腾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川腾公司的经理刘玉琪自述已将交接清单中的所列租赁材料全部返还出租人,但案涉4家出租人,不确定是否包含原告高显荣。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出租人将特定租赁物交接给承租人时开始起算租赁费用,在结束租赁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的特定租赁物向出租人予以返还,以结束租赁关系,并结清租赁费用。被告川腾公司抗辩已全部返还租赁物但不确定是否包含原告高显荣的租赁物的理由因其自述的不确定性而降低抗辩内容的可信度。被告川腾公司另抗辩应由博朗公司承担其员工孙芳及王荣君与高显荣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根据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教学楼的施工公告,工程概况牌载明“工程名称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施工单位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监督牌载明“项目副经理王荣君;材料员孙芳”,现被告川腾公司抗辩孙芳及王荣君系博朗公司员工系自相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川腾公司承租原告高显荣的建筑设备至今未支付租赁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川腾公司理应向原告高显荣支付租费117,309.48元。同时,被告川腾公司应当向原告高显荣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6,741.2米(40㎜)、扣件5266个、转扣269个、直接头1146个、30插头751个、20插头197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原、被告在《架管租赁合同》约定建筑设备租赁物是按天计算租金,且原告高显荣已将租金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现要求被告川腾公司同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教学楼的施工公告可以看出,孙芳系该项目部的材料员,其租赁原告高显荣的建筑设备用于项目工程使用,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高显荣要求被告孙芳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高显荣要求被告川腾公司支付租赁费117,309.48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高显荣支付租赁费117,309.48元;
二、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高显荣返还赁物[包括钢管6,741.2米(40㎜)、扣件5266个、转扣269个、直接头1146个、30插头751个、20插头197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三、驳回原告高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投递费511元,合计1,834元,由原告高显荣负担317.5元、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6.5元(原告已交费用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