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万绍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时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张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张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刘祖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绍奎与被告张时洲、第三人张辉忠、张兴军、刘祖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绍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被告张时洲,第三人张辉忠、张兴军、刘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绍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时洲立即给付原告万绍奎欠款173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建XX乡XX撤并村公路通畅工程,巫山县XXX水库环线建设工程,各方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平均分配利润。2019年2月,被告将XX乡和XX镇工程领取的10万元民工工资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后原告个人垫资将10万元的民工工资支付给了工人。2020年9月8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和第三人的同意下,私自将巫山县XXX水库环线建设工程的125503.82元工程款领出,并据为己有。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其合伙承建的工程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经核算,原告在XX乡、XX镇和XXX工程中共计垫付工程款173800元,该款项均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此,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拟定结算单一张,内容为:“XXX张时洲应付万绍奎73800元,张时洲应付万绍奎(还李勇10万元)10万元(金坪支出)”,原、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时洲辩称,被告和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属实,但是被告和原告还有20000元没有进行结算,另外原告借用被告的搅拌机和吊车也未返还给被告。原告应将搅拌机和吊车返还给被告并对未结算的20000元进行抵充后,被告愿意偿还原告153800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辉忠述称,张时洲欠万绍奎的工程款属实,张时洲理应偿还。
第三人张兴军述称,张时洲欠万绍奎的工程款属实,张时洲理应偿还。
第三人刘祖忠述称,张时洲欠万绍奎的工程款属实,张时洲理应偿还。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绍奎、被告张时洲及第三人张辉忠、刘祖忠合伙承建了巫山县XXX水库环线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XX乡-XX镇公路通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各方均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20年9月28日,被告张时洲在重庆市远程路桥公司领取了巫山县XXX水库环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22503.82元。2020年10月25日,经结算,由原告万绍奎书写了内容为“XXX张时洲应付万绍奎73800元,张时洲应付万绍奎(还李勇10万元)10万元(金坪支出)”的结算单,原告万绍奎、被告张时洲、第三人张辉忠、张兴军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原、被告均认可结算单中“XXX张时洲应付万绍奎73800元”是指经结算张时洲应付万绍奎巫山县XXX水库环线建设工程中部分劳务的工程款73800元;“张时洲应付万绍奎(还李勇10万元)10万元(XX支出)”是指经结算被告张时洲应付原告万绍奎XX乡-XX镇公路通畅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款10万元,原告陈述该10万元是其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还李勇10万元”是指原、被告及第三人张辉忠、刘祖忠共同向李勇借款10万元,待XX乡-XX镇的工程竣工后,由张时洲负责偿还李勇的10万元借款。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结算单,双方已对涉案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以173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称原、被告之间还有2万元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被告称原告借用其搅拌机和吊车未返还的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时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绍奎工程款173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万绍奎负担193元,被告张时洲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