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振生,男,64岁(****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曾因盗窃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1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振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包振生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包振生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昊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被告人包振生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民警自被告人包振生处起获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包振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振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振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振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包振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包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童 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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