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营业场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迎宾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40770502H。

负责人:于兴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书长,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孝民,男,满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姜书长,被告王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20年10月20日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额累计111836.2元(其中本金72570.86元,利息30663.82元,违约金7119.55元,消费手续费1481.97元)及以后该卡透支本金72570.86元还清时产生利息额(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王孝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05。持卡人持该卡可在一定时间和限额内,办理先交易后还款结算,包括预借现金和在商户消费刷卡透支,进行消费信贷、转账、存取现金、分期付款等信用支付业务。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持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111836.2元(其中本金72570.86元,利息30663.82元,逾期违约金7119.55元,消费手续费1481.97元)。2017年2月5日该卡透支进入逾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透支催收,但被告始终没有还清上述透支余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孝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卡是被告本人办理的,后借给他人使用,因自身患有各种疾病,养老金仅够维持生活,现无力偿还欠款。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开卡申请表;2、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截屏(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孝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6×××05金穗贷记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持该信用卡欠付透支金额累计111836.2元,其中本金72570.86元、利息30663.82元、违约金7119.55元、消费手续费1481.97元。2017年2月5日该卡透支进入逾期不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孝民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签署相关材料,后农业银行向王孝民核发了卡号为46×××05的贷记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孝民使用贷记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孝民偿还本金72570.86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未付利息30663.8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7119.55元,消费手续费1481.97元共计11183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孝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欠款111836.2元(其中本金72570.86元,利息30663.82元,逾期违约金7119.55元,消费手续费1481.97元)及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2570.86元为本金,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王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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