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3号泰立厂区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PX02G9W。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洪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山东瀛雅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RQ2JEXP。

法定代表人:刘国臣,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莱州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75466645T。

法定代表人:李延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李延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韩文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政公司)与被告莱州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刘洪晓、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被告刘洪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被告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君、韩文丽与刘洪晓于落款时间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刘洪晓与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刘洪晓、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腾迁返还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项下房地产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迁之日止按照每日1095.89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莱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鲁0683执恢553号案件中,对李延君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的办公用房、工业用房(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0××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莱州国用(2013)第1295号】进行拍卖,原告以6129678.72元竞得该房地产。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83执恢553-1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683执恢5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的办公用房、工业用房(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0××1号、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0××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莱州国用(2013)第1295号】的所有权,原告据此取得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被告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兴公司)占有上述房地产,其依据是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与刘洪晓于落款时间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刘洪晓与昶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经查,涉案房地产因抵押贷款由李延君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的声明,李延君“保证上述抵押资产无出租、出借行为及其他法律纠纷”,同日,韩文丽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的声明。2014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莱州支行)与李延君、韩文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第十条乙方承诺中再次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因拖欠借款,工行莱州支行对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提起诉讼,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3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原告竞得涉案房地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告知了刘洪晓,包括刘洪晓在内无人提出租赁存在或其它权力主张,其落款时间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刘洪晓明知涉案房地产已经拍卖事实,昶兴公司明知抵押事实,双方仍然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刘洪晓收取昶兴公司40万元租赁费属于不当得利且并非善意,应当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无果,为此具状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晓辩称,一、案涉房产、土地的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该拍卖应予以撤销并重新拍卖,被答辩人取得案涉房产、土地不合法。1、答辩人系案涉房产、土地的合法承租人,基于租赁所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保护。因本案被告李延君、韩文丽欠答辩人200万元无力偿还,答辩人于(2016)鲁0683民初271一案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延君、韩文丽于2016年7月15日付清欠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2016年7月15日,因李延君、韩文丽不能付清欠款,答辩人与李延君、韩文丽、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案涉土地租赁费抵顶上述欠款,约定李延君、韩文丽、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土地租赁给答辩人,租赁期间20年,每年租赁费10万元,共计200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开始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土地。答辩人与李延君、韩文丽、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因此答辩人享有案涉房产、土地的优先购买权。2、案涉房产、土地的执行、拍卖程序违法,未进行拍卖前必要的调查通知职责,侵害了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职责”、第十三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的规定,无论传统拍卖还是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拍卖前均应履行必要的调查职责以及应履行通知当事人和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职责。而案涉房产、土地拍卖前未对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过必要实地调查,也未在拍卖前五日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执行、拍卖程序违法。3、案涉房产、土地的拍卖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应予撤销拍卖。案涉房产、土地的拍卖未进行公告的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综上,被答辩人取得案涉房产、土地不合法,因此被答辩人据此主张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是不成立的。二、答辩人基于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土地。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初衷是考虑到延君、韩文丽及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租赁案涉房产、土地的形式减少损失。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在先的抵押权而无效,为有效合同。答辩人通过租赁费抵顶欠款的方式支付租赁对价,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土地,之后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建设,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综上,被答辩人系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产、土地权利,因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答辩人优先购买权,拍卖应予撤销,同时,被答辩人因合法租赁关系善意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土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昶兴公司辩称,我方对涉案土地房屋在银行抵押事实不知情。我认为刘洪晓与我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莱州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李延君与韩文丽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刘洪晓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各被告主体情况。

二、同意抵押担保的声明、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鲁0683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房地产在2015年5月7日前无租赁等存在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莱州支行),及诉讼判决情况。

三、(2016)鲁0683执3435-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范晓东为申请执行人。

四、来源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涉案房地产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介绍,证实涉案房地产在拍卖时无优先购买权人,无租赁。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2019)鲁0683执恢553-1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683执恢5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鲁0683执恢553-2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683执恢5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地产物权。

六、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昶兴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占有涉案房地产。

经质证,被告刘洪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内容有异议,在证据四中法院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介绍中标明本标的物无优先购买权人、无租赁情况。这是错误的。被告刘洪晓于2016年7月15日与本案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这也证实了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莱州市法院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拍卖不合法的情况;对证据五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标示的内容有异议,该权证确权四至错误,其中东至本宗地界桩中心刘洪晓是错误的,因为本土地已建有围墙。也就是说该土地建有围墙不应以界桩为四至界限,应以建筑物表识为界限。被告昶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同刘洪晓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刘洪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君、韩文丽与刘洪晓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并当庭出示租赁合同原件,证实租赁关系存在;

二、照片打印件一组,证实租赁合同履行后被告刘洪晓在该宗房产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刘洪晓增设变压器、地磅、新建水池、挖设水井、用于安装设备的基础坑等相关经营设施,价值297万余元。

三、出警证明一份,被告刘洪晓租赁后由于李延军、韩文丽及万宝公司对外欠款很多,部分债权人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对房屋门窗、空调、坐便器及电力设施等其他租赁物附属设施进行了拆除破坏,被告对此进行了报警,出警证明证实租赁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刘洪晓在案涉房产土地上进行经营。

四、投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投资单据复印件一宗。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莱州市法院在执行李延君房产过程中通知了刘洪晓并作了笔录,刘洪晓没有提交租赁合同,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即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对于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对租赁合同不认可,要是当时就有租赁合同,执行局问的时候刘洪晓就应该说;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照片证实不了刘洪晓主张的投资,刘洪晓在执行案件中也没有说过投资,且原告是对涉案房产依法评估后竞买所得,自然与刘洪晓主张的投资没有关系。证据三出警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昶兴公司提出的投资,我方认为其应向刘洪晓依法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单据中昶兴、刘国臣相关的签字及盖章不属于刘洪晓的举证范围。被告昶兴公司表示对被告刘洪晓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是除了刘洪晓所说的增设变压器、地磅、新建水池、挖设水井、用于安装设备的基础坑等相关经营设施外,刘洪晓提交照片一中洗沙设备是昶兴公司上的。

被告昶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但称其公司投资基础设施、设备300多万元。

被告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莱州万宝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延君、韩文丽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称为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君(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李延君以其位于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的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0××0号房权证项下办公用房一处、工业用房两处(面积共8018.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证号为莱州国用(2013)第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面积18231.9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借款在9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被告韩文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的房地产到莱州市房产管理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万宝公司未如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以莱州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君、韩文丽为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683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莱州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898268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16)鲁0683执3435号和(2019)鲁0683执恢553号,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将该债权转让至范晓东,2018年12月27日,经范晓东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0683执3435-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范晓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对对涉案房地产公开进行拍卖,执行人员于2019年5月22日告知刘洪晓在其(2016)鲁0683民初3058号案件中查封的柞村镇北马驿村(6830140143011)4、5幢的两处房产也在本次拍卖范围之内及评估价格,并告知刘洪晓可参与拍卖。2019年6月7日本院将网上司法拍卖公告张贴于场地,同时告知财产实际占有人,如主张优先权或其他权利向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提出,否则视为无财产优先权或合法占有权,本院将依法继续强制执行,不得妨害执行行为。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发布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公告,公告莱州市人民法院将于公告载明时间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公告载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予拍卖开始前两天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明,经法院确认后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对本标的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原告以6129678.72元在拍卖中竞得上述房地产。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683执恢553-1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0683执恢553-2号执行裁定,裁定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的办公用房、工业用房(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0××1号、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0××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莱州国用(2013)第1295号】的所有权,原告据此于2020年8月31日取得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被告刘洪晓查封的两处房产拍卖价款现存于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被告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延君、韩文丽与被告刘洪晓签订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为偿还(2016)鲁0683民初2711号民事调解书债务,将其所有的全部资产有偿租赁给刘洪晓使用,资产范围包括全部厂房、车间(建设面积约9000平方米)、平房32间、围墙、供电设施、大门以及全部设备以及被告李延君、韩文丽土地等,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36年7月15日,资产每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0万元,租赁费每年12月底以前支付,刘洪晓每年应付的租赁费用于抵顶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71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借款200万元本金中的等额部分。被告李延君、韩文丽与被告刘洪晓在下方签字捺印,被告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盖章。

被告刘洪晓与被告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刘洪晓签订日期2020年12月28号承租方: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房屋坐落在柞村北马驿村,万宝机械有限公司,土地面积30亩...二、承租人知情此土地和房产有多处经济纠纷,原土地主以租赁费抵顶债务的形式租赁给出租人20年。土地主将此土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所以在承租期不管任何时候发生执行中的所有变化,影响租赁期限,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只能留下已经使用期间的房租,预交又未使用期间的房租退给承租方。承租人对本土地及房产的历史和现状完全了解。三、租赁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40万元人民币......”

关于涉案房屋土地现状,被告刘洪晓主张其自2016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使用至今,增设了变压器、地磅、新建水池、挖设水井、用于安装设备的基础坑等相关经营设施,厂院内有工人作业,至今没有任何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过交接或询问相关情况。被告昶兴公司主张其在涉案房屋土地上设有洗沙设备,2021年4月份一个姓范的来过,昶兴公司给他提供了其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当庭调取并出示(2019)鲁0683执恢553号卷宗材料,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昶兴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洪晓表示553号卷宗材料中并无原告主张的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告知过刘洪晓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在拍卖前进行过相关调查等证据。

另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执行笔录

告知刘洪晓其在(2016)鲁0683民初3058号案件中查封的柞村镇北马驿村(6830140143011)4、5幢的两处房产也在本次拍卖范围之内及评估价格,以实现其债权,并告知刘洪晓可参与拍卖。刘洪晓在笔录中未提及其已承租涉案房地产,亦未对拍卖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司法拍卖途径获得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经(2019)鲁0683执恢553-1、553-2号执行裁定确认,并已于2020年8月31日据此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刘洪晓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应予撤销,其善意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但其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既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洪晓提交的与本案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涉案房地产抵押权设立于2014年5月7日,即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早于刘洪晓与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原告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地产,被告刘洪晓与本案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的《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刘洪晓与被告昶兴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据该合同记载订立于2020年12月28日,即上述房地产经司法拍卖已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后,结合2019年5月22日刘洪晓执行笔录及其与昶兴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承租人知情此土地和房产有多处经济纠纷,原土地主以租赁费抵顶债务的形式租赁给出租人20年。土地主将此土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所以在承租期不管任何时候发生执行中的所有变化,影响租赁期限,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租人对本土地及房产的历史和现状完全了解。”,刘洪晓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而对涉案房地产对外出租,昶兴公司对此情况也应知晓,故,被告刘洪晓与被告昶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对权利人文政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案涉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项下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其要求被告刘洪晓与昶兴公司腾迁出涉案房地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文政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占有、收益权,被告刘洪晓对文政公司的财产对外进行出租,原告要求其按照与被告昶兴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年租金40万元(即日租金1095.89元)支付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洪晓与昶兴公司因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刘洪晓、昶兴公司主张在涉案房地产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可另案主张。

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万宝公司、李延君、韩文丽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州市万宝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君、韩文丽与被告刘洪晓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刘洪晓、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迁返还原告文政建筑装饰工程(烟台)有限公司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项下房地产;

三、被告刘洪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的占用费143561.59元,并给付原告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腾迁之日止按照每日1095.89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8元,减半收取计27354元,由被告刘洪晓、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洪晓、莱州市昶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保全费1770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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