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密山市联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联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光复街。 法定代表人:付云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联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穆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穆丽英上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联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穆丽英是有条件的使用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为借用法律关系错误。联鑫公司原有售票网点因经营亏损决定撤销抽回押金,不存在其将省民航售票网点经营权转让给穆丽英的情况。联鑫公司撤销网点后,因公司无职位,无法安排穆丽英回联鑫公司工作,故将办公室无偿交付穆丽英使用,让穆丽英单独与省民航签订协议,待有位置时再将穆丽英安排回联鑫公司,暂时解决人员安置问题。穆丽英顾全大局、克服困难,坚持在网点工作。案涉协议未加盖联鑫公司公章,仅是当时领导的决策。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返还房屋的条件,现条件未成就,穆丽英有权继续使用。双方存在房屋使用的合同关系,但不是借用、租用,是有条件的无偿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穆丽英借用房屋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为无偿使用,又判决双方为借用合同关系,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协议约定房屋返还的条件为企业解体、改制、楼房动迁,现条件未成就,联鑫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多年,联鑫公司无权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返还房屋。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 销一审判决,维护穆丽英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联鑫公司辩称,一、2013年联鑫公司欲撤回省民航售票处网点,而穆丽英想经营,因此联鑫公司同意由穆丽英经营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穆丽英本人申请,联鑫公司研究决定,省民航同意,将民航售票处交由穆丽英经营管理,穆丽英自经营之日起,属个人经营,与省民航单独签订协议,责任自负。穆丽英暂时在联鑫公司二楼办公室入住经营,在联鑫公司企业性质发生变革时,穆丽英自找经营地点,一切费用自负。同时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一年。从协议中的表述可以看出,是穆丽英本人申请经营售票网点,而非穆丽英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约定的“在甲方企业性质发生变革时,穆丽英自找经营地点”的条件仅限于合同期内,合同期满时,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权利义务终止。只是因联鑫公司暂时不使用争议房屋,同时考虑到穆丽英为联鑫公司职工,因此没有收回房屋,允许穆丽英在联鑫公司不使用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但2020年7月17日联鑫公司委托律师向穆丽英送达律师函,明确告知其腾出占用的房屋,穆丽英拒绝,联鑫公司才诉至法院。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借用关系的问题。无偿使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将原物返还出借人的协议。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将出借物无偿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两者共性为无偿性、 返还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履行看,联鑫公司确实将两间房屋交付穆丽英无偿使用,开始期限是一年,后又同意继续使用,联鑫公司未向穆丽英收取任何费用,也具有无偿性和返还性。无偿使用合同属于广义上的统称,借用合同属于无偿使用合同的一种类型,一审判决对合同定性是正确的。综上,穆丽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穆丽英立即返还联鑫公司的两间办公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穆丽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日,密山市经济计划局下发密经计字[2003]77号文件,同意原密山市联运公司注销营业执照登记,将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联鑫公司负责。2005年7月10日,密山市经济委员会以关于原密山市联运公司变更名称的函确定2003年11月密山市联运公司完成体制改革,11月24日联运公司在密山工商局正式将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密山市联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付云超,原联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联鑫公司负责。原密山市联运公司的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公-329号,面积904.6平方米,位于密山市宾馆对过)也一并由新成立的联鑫公司所有。2013年9月1日,联鑫公司与穆丽英(联鑫公司职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联鑫公司将省民航售票处网点交给穆丽英以个人名义经营管理,并将自己办公楼二楼的两间办公室作为售票网点办公室无偿提供给穆丽英使用,并约定穆丽英是暂时在 联鑫公司的二楼办公室经营,在联鑫公司性质发生变更时(楼房动迁、企业解体)由穆丽英自找经营地点,费用自负。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穆丽英在联鑫公司提供的两间办公室负责经营管理民航售票网点的经营,直到2020年7月,联鑫公司委托律师向其送达律师函时告知其于2020年7月20日前腾出联鑫公司的两间办公室遭穆丽英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双方履行过程,究其性质,是一种借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该协议书形成了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借用合同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中未有提及,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有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联鑫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办公室无偿提供给穆丽英使用,其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即穆丽英归还原物。联鑫公司关于要求穆丽英立即返还两间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丽英“关于联鑫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请求不成立、穆丽英系合理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终止合同的情形不成立”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穆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用联鑫公司办公楼二楼的两间办公室予以返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联鑫公司的前身密山市联运公司成立于1987年,成立时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穆丽英在联鑫公司负责劳动人事工资工作。2013年9月1日,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云超与穆丽英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联鑫公司与乙方穆丽英就省民航售票处密山网点经营性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本人申请,甲方研究决定,省民航同意,特将省民航密山售票处交乙方经营管理。二、乙方自经营之日起,属个人经营,与省民航单独签约协议,责任自负。三、乙方暂时在甲方二楼办公室入住经营,在甲方企业性质发生变革时(楼房动迁、企业解体),乙方自找经营地点,一切费用自负。四、乙方需认真遵守与省民航签订经营协议,所属经营设备、票据、票款及其它按签订的协议办理,责任自负。五、乙方自负售票处的日常管理,经营场所、票据、各种证照、安全防范等工作,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付云超在甲方处签名,穆丽英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联鑫公司按约定将二楼办公室交付穆丽英使用。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或重新签订协议。2017年穆丽英退休。现争议房屋仍由穆丽英占有。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联鑫公司要求穆丽英返还两间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联鑫公司转移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权,无偿交付穆丽英使用,并由穆丽英最终返还房屋的约定符合借用合同的法律特 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借用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案涉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故协议内容应受约定期限的约束。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合同,虽案涉房屋仍由穆丽英继续使用,但联鑫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借人,有权要求穆丽英随时返还。 综上所述,穆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丽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宝国 审判员  张忠义 审判员  徐媛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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