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方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原告:张运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万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被告:张银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连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被告:张小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被告:张慧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方正、张运和与被告张金花、张银花、张连和、张小河、张慧慧共有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正、张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万娟、被告张金花、张连和、张小河、张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谢光兰抚恤金丧葬费49580元;2.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张云文与谢光兰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张方正、张运和、被告张银花、张金花、张连河、张小河、张银河。2015年6月20日,张云文去世。谢光兰于2018年5月14日去世,留有抚恤金、丧葬费合计49580元。张银河于2018年9月20日去世,其女儿为张慧慧。谢光兰的抚恤金、丧葬费被张金花领取,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张金花辩称:不同意分割,钱给张银河了。
被告张银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连和辩称:不同意分割,钱给张银河了。
被告张小河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慧慧辩称:不同意分割,钱给我父亲张银河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云文与谢光兰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张方正、张运和、张银花、张金花、张连河、张小河、张银河。张云文、谢光兰与张银河共同居住。2015年6月20日,张云文去世。谢光兰于2018年5月14日去世,留有抚恤金40100元、丧葬费9480元。该两笔款项由张金花领取,并给予了张银河。谢光兰的丧葬事宜等花费由谢光兰的丈夫张云文留有的遗产中支出。张银河于2018年9月20日去世,其女儿为张慧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死亡抚恤金作为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金,其在被分割前应该是权利人之间的共有物(财产),但该种财产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含有对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功能。因此,原、被告基于之前的家庭关系而对谢光兰去世后留有的抚恤金、丧葬费共同享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谢光兰的抚恤金、丧葬费49580元虽不是遗产,但就其自身特殊性与遗产相近,本案中,该两笔款项由被告张金花实际支取,其擅自将该笔款项处分给予张银河的行为并未取得二原告的同意,即在未取得全部共同共有人的前提下处分了该笔财产。导致原告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单独所有权丧失。被告张慧慧认可张银河收到了张金花给付的该二笔款项,张金花、张银河应当对原告单独享有的所有权范围内承担予以返还的责任。现今,张银河已去世,张慧慧虽然系张银河的女儿,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银河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及继承人情况,故该返还的责任应当由张金花承担。张金花承担返还责任后可另行向张银河的继承人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抚恤金40100元的分配数额,应综合考虑近亲属与谢光兰共同生活程度、对谢光兰赡养情况等因素对该款予以分割,以确定原告享有的份额。谢光兰与张银河共同生活,对谢光兰照顾较多,且体弱多病,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其享有的份额为16%,分得6416元。原告张方正、张运和、被告张金花、张银花、张连和、张小河与谢光兰共同生活较少,本院酌定其享有的份额各为14%,各分得5614元。因此,被告张金花应当返还原告张方正、张运和各5614元。
丧葬费是单位职工去世后,单位对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一种补贴,是对实际发生费用的一种补贴,本案中,谢光兰的丧葬费用由谢光兰的丈夫张云文留有的遗产中支出。因此谢光兰留有的丧葬费9480元,应当由原告张方正、张运和与被告张金花、张银花、张连和、张小河、张银河均分,各分得1354.2元,该笔费用被张金花支取并处理,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谢光兰的抚恤金由原告张方正、张运和各分得5614元(由被告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谢光兰的丧葬费由原告张方正、张运和各分得1354.2元(由被告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方正、张运和负担346元,被告张金花负担174元(给付时间同前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