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仁县兴艺玻璃,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灵官镇官桥村三南路。

经营者:张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

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五一南路安仁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李志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安仁县兴艺玻璃与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仁县兴艺玻璃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兴艺玻璃经营者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仁县兴艺玻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安仁县兴艺玻璃各项材料款14600元和逾期利息562.1元(利息计算方法: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以14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62.1元,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75993.71元以14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由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因装修门面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等材料,由原告包工包料做好,被告承诺做好就付钱。到2020年6月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作做好后,经结算各项材料款共计14600元,但被告迟迟不付钱,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仁县兴艺玻璃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欠条原件、送货单,本院认为安仁县兴艺玻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因装修门面需要向安仁县兴艺玻璃购买玻璃等材料,由安仁县兴艺玻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安装。2020年6月底,安仁县兴艺玻璃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经双方确认各项材料款共计14600元。经安仁县兴艺玻璃催讨,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安仁县兴艺玻璃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安仁县兴艺玻璃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安仁县兴艺玻璃按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安装玻璃等,并就已完成交付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承揽费用,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安仁县兴艺玻璃要求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安仁县兴艺玻璃请求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仁县兴艺玻璃装修材料费146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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