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群众,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龚华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群众,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竟与被告龚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竟、被告龚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期利息6%×4倍,年息8400.00元,每月700.00元,至2020年10月4日共计15个月,总利息为10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韵达快递东城分部担任话务员一职,被告在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声称没有钱交房租,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在支付宝上贷款28000.00元,美团上贷款7000.00元。借条上明确载明归还方案及违约责任,每月被告应还金额为3224.00元,被告在支付宝上归还了10期,美团归还了10期,现均差2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2020年7月5日我没有向贾竟借过钱,也没有借贾竟35000.00元,请原告出示证据。2019年6月我门市到期,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时间是2019年6月9日-2019年7月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钱分三次转给我,共计33500.00元。2019年7月5日-2020年7月5日,我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37440.00元。现在我已经不差原告的钱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竟与被告龚华莉系老板与雇员的关系。2019年6月被告龚华莉因需要用钱,找原告贾竟借钱,原告贾竟在支付宝平台借款28000.00元,在美团平台借款7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借给被告龚华莉。2019年7月5日被告龚华莉向原告贾竟出具借条,载明“今于2019年7月5日龚华莉借到贾竟人民币35000.00元。自借款日起贾竟支付宝与美团分12期归还,每日17日支付宝应还人民币本金与系统生成的利息为2582.00元,美团每月3日应还人民币为642.00元,由龚华莉每月按时归还,若有逾期未按时归还,导致贾竟影响个人征信,由贾竟追究龚华莉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贾竟在转款给被告龚华莉时借支了工资1500.00元,被告龚华莉给了7月份支付宝的还款2582.00元,原告贾竟转款30918.00元给被告龚华莉。被告龚华莉借款后从2019年8月开始至2020年5月止每月归还美团借款分期642.00元,现尚欠美团借款分期2期未还,共计1284.00元,因被告龚华莉到期未归还美团借款,原告贾竟为避免自己征信受损,垫资归还了2期美团借款。被告龚华莉从2019年7月开始至2020年4月止每月归还支付宝借款2582.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华莉向本院提供了其前夫彭宗林在2020年6月和7月分别转款2600.00元给原告贾竟的微信转款凭证,证明在支付宝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同时彭宗林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两笔转款是帮被告龚华莉还给原告贾竟的。虽然原告贾竟称彭宗林转给自己的这两笔钱是给付自己和彭宗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但从原告贾竟提供2020年10月15日与彭宗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彭宗林说到“之前我确实很困难,但我也还了你6000多,帮龚华莉还的也只差一千多,有2000是我差你的……”,从这个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彭宗林转给原告贾竟的两笔2600.00元是帮龚华莉还支付宝借款的,同时聊天记录中说到被告龚华莉差原告贾竟一千多元与庭审核实对账后的金额相符,且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龚华莉现欠原告贾竟12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彭宗林欠原告贾竟的钱,原告贾竟可另案起诉。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被告龚华莉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龚华莉从2020年6月开始未归还美团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贾竟为其垫付后,被告龚华莉应支付原告贾竟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龚华莉应归还原告贾竟的借款本金为1284.00元,被告龚华莉从2020年6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贾竟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龚华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贾竟借款本金1284.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0元,减半收取计168.50元,由原告贾竟118.50元,被告龚华莉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