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5日被涟源市某某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女。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李勇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3日16时许,吴某丙、吴某甲夫妻因经济纠纷到涟源市安平镇某某砖厂找被告人刘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某甲将吴某甲摔倒在地,致吴某甲左侧锁骨、左侧二、三、四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平、龙某某、吴某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刘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690万元(伤残赔偿金30790元、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2、吴某甲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吴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认定。

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16时许,吴某丙、吴某甲夫妻因经济纠纷到涟源市安平镇某某砖厂找被告人刘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某甲将吴某甲摔倒在地,致吴某甲左侧锁骨、左侧二、三、四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1月25日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因量刑不当,本院于2021年3月函告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其改变量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变更量刑为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1年6月16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药费:156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8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鉴定文书,证明经涟源市某某局刑事科学室(涟)公(刑)鉴(法临)字[2020]102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受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3日16时许,吴某甲和丈夫吴某丙听说刘某甲喊人在某某砖厂拖煤,由于他们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他们就开车到砖厂去找刘某甲理论,当时刘某甲、吴某宜正在指挥铲车往货车上拖煤矸石,他们就拦住铲车不准施工,要刘某甲跟他们把账算清。刘某甲爬上车要强行施工,吴某甲被迫向后退了几步,吴某宜就把刘某甲劝了下来,吴某丙劝铲车司机,吴某甲就站到铲车前阻拦对方开车,刘某甲就说,谁到面前来他就要摔死谁,同时刘某甲还打电话喊他老婆过来,吴某甲继续站在铲车前拦车,刘某甲就用手推了一下吴某甲胸口,吴某甲后退几步坐在了地上,她又上前阻拦,刘某甲又推开她,反复几下之后,吴某甲心里恼火了,就用手里的雨伞对着刘某甲背部打了一下,刘某甲就转过身用手将雨伞抢过去,然后双手抓住她胸口的衣服用力往前面一推,她被推得仰面往后飞了两米左右,然后左侧身体撞在地上,她当即就全身疼痛,躺在地上不能动,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下午四点多钟,吴某丙得知刘某甲在某某砖厂拖煤,这个砖厂是他和刘某甲等人一起办的,前两年砖厂开不成了,他们股东之间就把账算好后并互相打了欠条,这次刘某甲在拖的煤矸石是他的,然后他就和妻子吴某甲一起做摩托车到了砖厂。这时刘某甲和他妹夫吴某宜在指挥铲车和货车装卸煤矸石,吴某丙就拦住铲车不准施工,刘某甲让司机下来,他自己上去驾驶,吴某甲此时站在铲车斗前,刘某甲驾驶铲车慢慢行驶,吴某甲也被推着走了几米远,吴某宜就劝刘某甲,刘某甲下来后跟铲车司机说让他继续铲,吴某甲就拦在铲车斗前,吴某丙就对铲车司机说把事情说清再弄,刘某甲过去拉扯吴某甲,吴某甲被拉扯到了刘某甲身后,然后吴某甲就用手中的雨伞打了刘某甲的背,刘某甲转身抓住雨伞扔在了地上,再揪住吴某甲的衣服将她摔翻在地上,吴某甲被摔翻后就一直躺在地上,之后就报了警。

4、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李某平应老板的要求到某某砖厂开铲车装卸煤矸石,到了砖厂他就开铲车装卸煤矸石,砖厂的老板刘某甲在现场指挥。到了下午16点多左右,来了一对夫妻,他们一来就拦在铲车前面,不准他继续铲煤矸石,还拦住了托运煤矸石的货车,然后刘某甲就爬上了铲车要亲自开,李某平和另一个老板怕出事就把刘某甲劝了下来,刘某甲下来后就跟那对夫妻在铲车的右前方说话,他就在铲车左前方等着,离他们六七米左右,听不清说什么,只看到吴某丙和刘某甲在讲什么,吴某甲就拿着一把雨伞从刘某甲的右后方打了刘某甲的背部一下,刘某甲被打后就往后退了一步,同时转身用右手往吴某甲身上甩了一下,不知是想抢伞还是打人,他的右手就打在了吴某甲的胸口,吴某甲就仰天摔倒在地上,然后就没动了。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下午,龙某某到某某砖厂拉煤矸石,把车开进棚子后,两个坐摩托车来的人就拦在他的车子前面说不能装了,要他停到一边去,然后请他拉货的老板刘某甲说让他倒过去装就是,他就把车倒到了装车的位置,那个阻工的女的就站到了铲车前,刘某甲就对那个女的骂,说她还过来的话就要碾死她,那个女的退了一小步,刘某甲就开着铲车慢慢的开,铲车头都快撞到那个女人了,龙某某就劝他,铲车师傅和另一个老板也来劝,刘某甲就把铲车停了下来,他人也从铲车上下来了。龙某某这时接了个电话,不一会就听到刘某甲和那个拦车的男子吵了起来,龙某某回头看了一下,刚好看到那个阻工的女人拿着一把雨伞去打老板,在老板的背后抽了几下,接着老板反过来抓住雨伞和那个女的对抢,相互拉扯了几个来回,那个女的就向后摔倒在地上,因为龙某某当时站的位置在那个女的背后,他们拉扯过程有没有其他肢体动作就看不到了,龙某某看到装不成货就离开了。

6、证人吴某宜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3日下午4点多,吴某宜正在某某砖厂帮刘某甲记录煤矸石车数,吴某丙和吴某甲两个人从外面进来说没经过允许谁让他们拖的,刘某甲就说这个煤矸石是他自己的,为什么不能拖,吴某丙说要刘某甲把欠他的钱给了才能拖,不然就不能拖,接着吴某丙和吴某甲两个人站到了铲车的铲斗前面不允许铲车施工,刘某甲看到这样的情况,爬到铲车上让司机下来他自己开,吴某宜看到这种情况便劝刘某甲,刘某甲便下来了,并对司机说继续装,然后刘某甲就到铲车前面去想拉开吴某丙和吴某甲,刘某甲拉住吴某丙的衣服想推开他,吴某甲就站到斗前面,刘某甲回过来拉开吴某甲,吴某丙又走到铲车斗前面拦着,这样反复了好多次,在刘某甲推开吴某甲返身去推吴某丙的过程中,吴某甲就拿着她手上的伞对着刘某甲的背上一顿打,刘某甲就反手抓住吴某甲的伞把,吴某甲抓着伞头,两人这样拉扯了一会,刘某甲抓住的伞把脱掉了,吴某甲因摔倒在地上,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还说刘某甲打她,他们看到这种情况就全部离开了。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5日被涟源市某某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3日16时许,涟源市安平镇某某村村民吴某丙报警称刘某甲在涟源市安平镇某某砖厂将吴某甲摔倒在地上,2020年8月7日,吴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8月20日,刘某甲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10、病例资料,证明吴某甲治疗情况。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壹万元左右适用(主要用于内固定取出);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期陆拾天,营养期玖拾天。

12、鉴定费票据,证明吴某甲因鉴定花费1600元。

13、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证明吴某甲因伤治疗费用。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3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甲和妹夫吴某宜在某某砖厂指挥人拖煤矸石,这时吴某丙、吴某甲夫妇赶了过来,他们一来就阻拦铲车装煤矸石,刘某甲知道他们是为了以前的账目来闹事的,就和他们说了一会,但是他们不听,坚持要阻工,铲车司机李某平没办法就下车了,刘某甲当时心里就火了,自己爬到铲车上对他们说他们要是这么搞,他就要开铲车压死他们,说着他就发动了铲车,这时李某平和其他人就来劝他,他下来后就走到铲车前将吴某甲往铲车右边拉开,吴某丙也走到了铲车前面,刘某甲怕他打,刘某甲面对着他防备,这时吴某甲拿着雨伞从他背后打了几下,吴某丙也过来打他,被他躲过去了,随后他转身用手抓住雨伞的另一端(伞尖),吴某甲就大声对吴某丙说要他拍照,他当时就和吴某甲一人抓住雨伞的一端,抢了一会后,吴某甲手中的伞柄断了,随后吴某甲就摔倒在地上没动了。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其丈夫吴某丙因与被告人刘某甲之前经济纠纷而阻止刘某甲的铲车施工,并因此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吴某甲在此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刘某甲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8822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341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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